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選任辯護人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第2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美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吳美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丙○○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吳美慧」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我的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給「吳美慧」,是為了申辦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後,就與「吳美慧」聯繫,「吳美慧」要求我提供我的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表示要幫我美化帳戶,她也有要我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被係因家用金錢需求,且先前均未能成功貸款,因此才迫於無奈而上網搜尋小額借貸,被告自始並不知悉與其接洽的「吳美慧」為詐欺集團,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所假冒之人多次且長時間之聯繫,因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被告自始既然認知是為辦理借款,自難預見與其接洽的詐騙集團成員後續有將其帳戶用於非法行為,其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藉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之人,以供「吳美慧」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406號卷〈下稱偵字第55406號卷〉第3至5頁、第34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卷〈下稱偵字第28002號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28016號卷〈下稱偵字第28016號卷〉第3至4頁、金訴字卷第58頁、第139至149頁),並有被告與「吳美慧」之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8至2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業經匯轉乙節(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帳戶立帳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83至109頁、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112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吳美慧」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任職團膳業,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34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39頁、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且對於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郵局帳戶的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吳美慧」,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我因為信用卡曾經遲繳,因此向銀行申辦貸款審核未過,「吳美慧」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她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給她,也要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這樣就會有交易紀錄,她就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我與「吳美慧」都是以LINE聯繫,我沒見過「吳美慧」,也不知道她的其他聯絡方式及住在何處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第139至149頁),衡情被告與「吳美慧」素無交情,亦不知「吳美慧」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訊提供予「吳美慧」,以供「吳美慧」匯款、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將帳戶交給「吳美慧」使用時,帳戶內僅約新臺幣400多元,我當時家裡沒有錢,只想要借到錢,我就依指示操作,對於辦理貸款卻要交付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這件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足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吳美慧」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提供予「吳美慧」,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吳美慧」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與
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此情(見金訴字卷第149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吳美慧」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美慧」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亦難認定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併予審理之說明: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⑵另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於111年7月1
日13時49分許所匯款項新臺幣1萬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50至15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提領情形備註1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9時44分許,先後冒用區公所社會科人員、員警之名義致電丙○○,並向丙○○佯稱:因丙○○遭人冒用身分領取纾困補助金,因而涉及洗錢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立偉 檢察官偵辦中,須依指示申請財產資金公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1日9時許50萬元已全數匯轉(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11頁)即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第28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2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時,在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丁○○於111年6月26日1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自稱「 徐婉蓁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徐婉蓁」即向丁○○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手續費、律師費、國稅局稅款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29日10時21分許2萬8,000元已全數匯轉(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0頁)即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第28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111年6月30日9時10分許2萬8,000元3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在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乙○○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自稱「 林麗靜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林麗靜」即向乙○○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1萬3,100元已全數匯轉(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2頁)即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1萬8,000元【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6至8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9至1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③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13頁、第18至32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3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6至8頁、第11至12頁)。③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6至7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1至13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8至10頁、第29至30頁)。③告訴人乙○○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4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