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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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順翔被告吳鈞平
林聖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互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鄭順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房仲業,收入一般,需扶養懷孕妻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鈞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磁磚進出口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妻子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聖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以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鄭順翔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吳鈞平量處拘役50日;對被告林聖博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鄭順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順翔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導因於被告吳鈞平、林聖博前往告訴人鄭順翔之修車廠主動挑釁且破壞廠內物品,告訴人鄭順翔實處於較被動地位,則被告吳鈞平、林聖博所處刑度衡以告訴人鄭順翔之刑度(於本案中同為被告),其等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鄭順翔上訴意旨與其以告訴人身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大致相同,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林聖博亦分別坦承本案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3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鄭順翔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聖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簡上卷附送達證書、民國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林聖博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本件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6樓吳鈞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林聖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吳鈞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翔崴車業
修車廠」補充為「至鄭順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翔崴車業修車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膝挫雙」更正為「左膝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更正、補充為「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修車廠內逮捕鄭順翔及吳鈞平,並當場扣得鄭順翔所有之榔頭1支,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人 林郁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林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人即鄭順翔之員工 陳駿銓
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鄭順翔之員工陳駿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林聖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核被告林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鄭順翔、吳鈞平互為傷害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
,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互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鄭順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房仲業,收入一般,需扶養懷孕妻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鈞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磁磚進出口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妻子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聖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以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鄭順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順翔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告鄭順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鈞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聖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因前與友人林郁萍有財務糾紛,林郁萍遂邀集吳鈞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翔崴車業修車廠內談判,吳鈞平為壯大聲勢,即另邀集 張裕宗 前來,張裕宗另邀集林聖博、 陳柏勳楊松儒陳昱瑋 (下合稱張裕宗等5人)前來。於同日20時6分許,鄭順翔與吳鈞平進入上址休息室內時,鄭順翔隨即鎖門後,雙方一言不合,鄭順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鄭順翔,致鄭順翔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雙、右手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膀擦傷等傷害。另林聖博與其它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之吳鈞平,林聖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翔、吳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鄭順翔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吳鈞平之事實。2、被告吳鈞平確有徒手傷害被告鄭順翔之事實。3、被告鄭順翔所有之門鎖已遭人毀損之事實。2被告吳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鄭順翔確有以榔頭,攻擊被告吳鈞平之事實。2、證明被告吳鈞平確有徒手傷害被告鄭順翔之事實,惟主張其是為了自衛才傷害被告鄭順翔。3被告林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鄭順翔、吳鈞平雙方於休息室內發生扭打,後為了營救被告吳鈞平,外面之友人破壞門鎖後入內阻制被告鄭順翔之事實。4證人即吳鈞平之友人張裕宗、陳柏勳、楊松儒、陳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順翔、吳鈞平雙方於休息室內發生扭打,後為了營救被告吳鈞平,外面之友人破壞門鎖後入內阻制被告鄭順翔之事實。5證人林郁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郁萍與被告鄭順翔前有發生財務糾紛,且當時有找被告吳鈞平一同前往被告鄭順翔之上址修車廠,後被告鄭順翔、吳鈞平在休息室內理論過程中就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6證人即鄭順翔之女友 劉美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順翔、吳鈞平雙方於休息室內發生扭打,後休息室外之人破壞門鎖後並跑進休息室內之事實。7證人即鄭順翔之員工陳駿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順翔、吳鈞平雙方於休息室內發生扭打,後休息室外之人破壞門鎖後並跑進休息室內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所扣案之榔頭1支,即為被告鄭順翔持以用來攻擊被告吳鈞平之物體。9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三峽分局製作之照片1、證明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於休息室內談判事情時,由被告吳鈞平先行挑釁被告鄭順翔後,雙方發生扭打。另休息室外之人破壞門鎖後跑進休息室內之事實。2、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向休息室大門敲擊之事實。10鄭順翔、吳鈞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鄭順翔、吳鈞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吳鈞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被告兼告訴人鄭順翔另訴被告吳鈞平說不讓我離開,否則要砸我的店,但後來還是砸我的店等語,因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二)經查,被告吳鈞平於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雖鄭順翔有於偵訊時稱其有錄音檔並會做成逐字譯文等語,惟迄今均無提出相關譯文供檢察官參酌。此外,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該休息室內之電視、KTV架等物品,均是鄭順翔、吳鈞平因發生扭打衝突而碰撞倒塌;另外牆壁玻璃窗部分,雖遭人擊破,惟在場前來助勢之人,除了張裕宗等5人外,尚有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員,且張裕宗等5人均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註:除了林聖博毀損休息室門鎖之犯行部分,已認定如前),故吳鈞平是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故意,尚有疑義,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等犯行。
(三)又據被告吳鈞平供稱:其僅聯絡張裕宗1人,且一開始我是和鄭順翔到休息室內談判等語,而證人張裕宗於警詢時證稱:吳鈞平只聯絡我,且當時我跟林聖博、陳柏勳、楊松儒、陳昱瑋在吃飯,就想說吃完飯過去關心一下好了等語,另外,張裕宗等5人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均不認識在場的其餘人員等語,足認本案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在場之人均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難謂其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即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鬥毆之情形有別,尚無從究以此部分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鈞平涉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旭華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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