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因被告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及蛋白尿之症狀,如不外出就醫,恐有致成為洗腎病患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海洛因之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2月1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之健康狀況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而該所將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並安排自費驗血驗尿以監測腎功能一節,有該所97年4月7日高所衛字第0979001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所罹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被告否認犯罪,而本案尚有證人甲○○待行交互詰問之調查,故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其得請求法院裁定者,為看守所,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依上開法文請求法院裁定之權,故聲請人請求依上開法文准被告外出就醫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辯護人以被告家境清寒為由,而請求准免被告於羈押中生活等費用之負擔,業由臺灣高雄看守所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5條暨法務部89年8月24日(89)法矯字第000161號函辦理,有該所前開函文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