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
9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1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96年5月19日17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大廈停車場門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販賣與甲○○1次,並將該2包海洛因同時交付與甲○○,由甲○○交付現金6000元與壬○○。
(二)壬○○於96年5月21日13時4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大廈停車場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與甲○○1次,並將該1包海洛因交付與甲○○,由甲○○交付現金3000元與壬○○。
(三)壬○○於96年5月22日8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大廈停車場門口,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與甲○○1次,並將該1包海洛因交付與甲○○,由甲○○交付現金1500元與壬○○。
(四)壬○○於96年5月28日12時1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與甲○○1次,並將該1包海洛因交付與甲○○,由甲○○交付現金3000元與壬○○。
(五)壬○○於96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大廈停車場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與甲○○1次,並將該1包海洛因交付與甲○○,由甲○○交付現金1000元與壬○○。
二、嗣經警於96年8月29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停車場查獲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甲○○警詢中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原因,於本院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向被告購買等情不符,衡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甲○○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且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出現未正面回答問題,而以略帶微笑或奇異之表情,在未回答問題前反問檢察官「要我回答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嗎」之類似言語,有預設立場而證述之情形,否則證人甲○○應可直接據實回答檢察官之詰問,何有預先藉反問檢察官以表示自己立場之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甲○○警詢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之1及第100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同法第44條第1項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明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但究難僅因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記載:「問:96年5月28日下午12時17分22秒的電話通聯是否為你和壬○○的海洛因毒品買賣行為?答:是我用新台幣3000元跟壬○○購買海洛因,而且是由壬○○本人拿海洛因給我的。」、「問:96年5月28日下午12時17分22秒的電話通聯是否為你和壬○○的海洛因毒品買賣行為?答:是我用新台幣3000元跟壬○○購買海洛因,而且是由壬○○本人拿海洛因給我的。地點是在瑞龍東路。」等語,然於該次警詢錄音中,未有證人甲○○與警方有上開問答之情形,有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無誤,有審判筆錄可憑(98年度訴緝第57號卷第171反、172頁)。惟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詢問警員 沈德中 審理證述:我於97年3月13日製作證人甲○○第2次警詢筆錄時為詢問人,製作筆錄是同事 陳朝陽 ,當時用以詢問證人甲○○之通聯譯文是一張一張的,可能是詢問結束,關掉錄音機後,發現還有一張96年5月28日下午12時17分22秒之通聯譯文沒有問到,才對證人甲○○補加詢問,並記載於該次筆錄上,在製作筆錄完成後,有給證人甲○○看過,沒問題後證人甲○○才在筆錄末行簽名,補問時因尚有很多人待製作筆錄,一時沒有注意錄音等語(98年度訴緝第57號卷第175、175反頁),參諸警詢同日證人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樣證述於96年5月28日在瑞隆東路交流道下面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有偵訊筆錄可憑(97年度訴字第76
9號1之1卷第201頁),且於97年3月13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證人甲○○緊接於筆錄記載末行處簽名,並筆錄中並無增填情形,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於98年6月16日審理亦證述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屬實在等語,又於96年5月28日12時1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甲○○通話中並無提及交易地點在「瑞隆東路」,此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若非警詢時警方確有對證人甲○○進行詢問,製作筆錄警員應不可能得知其交易地點在「瑞隆東路」並記載於警詢筆錄,故證人沈德中證述於錄音結束後,發現漏問而對證人甲○○補行詢問並製作筆錄,僅補問時漏未錄音,應屬可信。是對於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製作,就上開補問部分未予錄音(此與有錄音但內容與筆錄不符之情形有別),惟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對證人丙○○、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丙○○、甲○○在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甲○○98年6月4日自白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信基本資料查詢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坦承於96年5月19日17時2分15秒、同年月21日13時40分44秒、同年月22日8時1分3秒、同年月28日12時17分22秒、同年8月29日15時35分18秒分別5次以行動電話與甲○○通聯談論海洛因,於各次通聯後交付海洛因與甲○○,並分別收受甲○○所交付之6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1000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海洛因給甲○○,係因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持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警三卷第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甲○○所持用,為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86頁),經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得知於下列所示時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此有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35、
38、41、4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三卷第47至99頁)。其通話內容如下:
1、於96年5月19日17時2分15秒,甲○○(通話時簡稱B)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哥仔嗎?A:對。」、「B:我想說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分成2個。A:好。」、「B:謝謝。A:哦。」、「B:謝謝。」等語;證人甲○○於97年
3月13日警詢中,經警方出示上開96年5月19日17時2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5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個大廈停車場門口,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親自將2包海洛因交給我,每包3000元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1卷第220至222頁);於98年6月16日審理中證述:我在96年5月19日17時許即在上開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給被告,而被告也當場同時交付價值6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雙方以此方式達成交易海洛因,因我在電話中有要求被告分裝為2包,被告於交付時有將價值6000元的海洛因分裝為2包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9頁);又譯文中「分成二個」,經證人甲○○警詢證述:係請被告將海洛因分成2包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1卷第
220至222頁),且被告對於與甲○○上開通聯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交付海洛因與甲○○,並向甲○○收取6000元,亦不否認。
2、於96年5月21日13時40分44秒,甲○○(通話時簡稱B)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兄啊,我到了,因為我身上剩3900,我想說拿3000,我明天有一筆錢進來,才有辦法拿
6,因為我拿了都是自己吃的,我沒有在出。A:好啦。」、「B:那3900可以拿嗎?A:好啦。」等語;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警詢中,經警方出示上開96年5月21日13時40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5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個大廈停車場門口,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1卷第220至222頁);於98年6月16日審理證述:我在96年5月21日13時許即在上開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而被告也當場同時交付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雙方以此方式達成交易海洛因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9頁);又依上開譯文內容,甲○○向被告表示「我拿了都是自己吃的」,可見甲○○向被告取拿之物,可供人食用,核與海洛因可供人施用之性質相符,且甲○○表示所拿海洛因之價值為3000元,與前開96年5月19日通聯中所表示每包3000元之金額相同,又被告坦承與甲○○上開通聯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交付海洛因與甲○○,並向甲○○收取3000元。
3、於96年5月22日8時1分3秒,甲○○(通話時簡稱B)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哥仔嗎?A:對。」、「B:我彰仔啦。我想說我那一條6000的有沒有,下午2點才有辦法匯有沒有,我是想說先跟你拿1500好不好?現在在難過了。A:好啦!」、「B: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啦。」、「B:好。」等語;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警詢中,經警方出示上開96年5月22日8時1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個大廈停車場門口,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
1卷第220至222頁);於98年6月16日審理證述:我在96年5月22日8點多許即在上開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我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給被告,而被告也當場同時交付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給我,雙方以此方式達成交易海洛因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9、169反頁);且譯文中甲○○向被告表示「現在在難過了」而要提早拿1500等語,可知甲○○因身癮發作而感受難過,核與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之特性相符;又被告對於與甲○○上開通聯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交付海洛因與甲○○,並向甲○○收取1500元,亦未爭執。
4、於96年5月28日12時17分22秒,甲○○(通話時簡稱B)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哥仔嗎?A:對。」、「B:我彰仔,三啦。A:好啦!」、「B:我現在就過去哦。A:好。」等語;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警詢中證述:96年5月28日12時17分22秒之電話通聯,是我用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本人拿海洛因給我,地點在瑞龍東路(應為瑞隆東路之誤)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1卷第220至222頁);於98年6月16日審理證述:我在96年5月28日12點多許即在上開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而被告也當場同時交付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雙方以此方式達成交易海洛英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9反頁);且被告不否認與甲○○上開通聯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交付海洛因與甲○○,並向甲○○收取3000元。
5、於96年8月29日15時35分18秒,甲○○(通話時簡稱B)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A:喂。B:喂,兄喔。」、「A:嗯。B:一。」、「A:嗯。你等一下來我以前住這裡,郵局旁邊高速公路旁。B:好。」、「A:要等一下。B:嗯。」等語;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警詢中,經警方出示上開96年8月29日15時35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8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個大廈停車場門口,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1卷第220至
222頁);於98年6月16日審理證述:我在96年8月29日下午3點多即在上開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而被告也當場同時交付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雙方以此方式達成交易海洛因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9反頁);且被告承認與甲○○上開通聯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處大廈停車場門口附近交付海洛因與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
(二)再參以自證人甲○○警詢之日97年3月13日,至98年6月16日審理期日,已距1年餘,而證人甲○○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之證述,就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前後一致,若非屬實,證人甲○○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證人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96年5月5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遭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刑確定,有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0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甲○○96年
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全卷所附警卷第5、6頁),甲○○於96年5月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益見證人甲○○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又甲○○與被告間,除購買海洛因外,並無任何事業、資金或感情之往來與糾紛,經證人甲○○審理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證人甲○○信應無誣指被告之虞。
(三)雖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中證述:上開之通聯內容,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警詢中明確證述分別於上開5次通聯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上述,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96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這5天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的通話,最多買6000元,最少買1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個大廈停車場門口,也有在瑞隆東路的交流道涵洞下面,是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卷1之1卷第201、
202、220至222頁),核與證人甲○○於98年6月16日審理中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甲○○自始於警詢、偵查即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合資購買。
2、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中,除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外,對於上開5次通聯之對象是被告與證人甲○○、談論內容是海洛因、於上開時間與地點先後5次均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亦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98年6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相同,可見證人甲○○在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除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原因,係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一節,有所不同外,就其他事實部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查:
(1)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原因,係合資的錢較多,購得之毒品較多,惟依上開5次通訊監察譯文情形,可見甲○○與被告於96年5月19日、21日、22日、28日之密集時間內聯絡購買海洛因,其所購得之毒品數量非多,始須於短期內多次購買,與一般合資購買在集合較多資金一次購買大量毒品而取得較便宜之價格,因購得較多之毒品而不須於短期內密集合資購買之情形未合。
(2)且甲○○於5次通聯中表示出資之金額由1000元至6000元,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與被告合資之方式,是一人出一半資金合買毒品,如果屬實則其集資之金額僅2000元至1萬2000元,與一般集資購買時須收集較多金額之情形不合,喪失集合大筆資金以取得較便宜價格之目的。
(3)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是用多少總價向賣家買海洛因我並不清楚,我不能確定我取得之海洛因份量,是以我出資額佔總出資額之比例所分得之份量等語,證人甲○○對於合資購買之總金額及自己於該次合資中應受分配之毒品份量均不清楚,與一般合資購買時,出資者必先約定各人之出資額及購得毒品後如何分配之情形不合。
(4)又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合資購買時,在我以上開5次通聯與被告聯絡後,約半小時到1小時內被告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同時將錢交給被告,可見被告於上開5次通聯後之短時間內即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甲○○,若被告係合資後再與賣家聯絡購買、拿取海洛因,於時間上應不可能如證人甲○○證述之短時間內即可取得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並交付證人甲○○,且證人甲○○於拿取海洛因時始交付所謂合資之金額給被告,與一般合資時須先交出自己出資額之情形不同。
(5)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復證述:合資購買之毒品賣家,並無要求須一定金額以上而出賣毒品,如果屬實,則向該毒品賣家購買毒品並無金額上限制,證人甲○○應可自行獨資向其購買,何須每次買毒必與被告合資,而被告何有隨時配合證人甲○○小額出資並提供自有資金以合資購買毒品之必要,且於各次譯文內容,甲○○均表示要向被告拿毒品,不曾提及「合資」或「合買」等相關言詞。
(6)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受檢察官詰問過程,對於檢察官以一般正常方式詰問相關問題時,出現未正面回答問題,而以略帶微笑或奇異之表情,在未回答問題前反問檢察官「要我回答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嗎」之類似言語,有審判筆錄可憑(98年度訴緝第57號卷第96頁),若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時據實陳述,應對檢察官之詰問嚴謹直接正面回答,應不會出現微笑等奇異表情,且不直接回答問題反而先問檢察官有無要求其如何回答,可見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前,應有受到被告之干擾,於該日審理證述時,內心在擔心據實陳述而遭被告報復及虛偽陳述而遭偽證處罰之間交互衝突,以致當庭出現不自然之奇異表情及未能直接回答而先反問檢察官之情形,益見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遭被告勾串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言。
(7)被告對於在密集之時間多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甲○○、交付海洛因時始向證人甲○○收取6000元至1000元、向賣家購買海洛因時證人甲○○未一同前往、證人甲○○不知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總數量及被告交付海洛因與總數量之比例、不曾與證人甲○○共同秤量分裝海洛因等情,均未爭執,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須先向出資者收取金錢而集合大量資金後,始能向賣家購得大量毒品,且出資人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總數量及自己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數量,均應知悉始得維護自己利益之情形未合,又被告在未收取證人甲○○之海洛因價金前,即以自己資金購買海洛因,待證人甲○○交付6000元至1000元之少量金錢後,交付不明數量海洛因與證人甲○○,購買海洛因前未與證人甲○○協議合資金額、所購海洛因數量及分配比例,向賣家購買海洛因時證人甲○○不曾參與,購得海洛因後被告不曾向證人甲○○出示毒品總數量,不曾與證人甲○○共同秤量以分配購得之海洛因,均直接交付已分裝之海洛因給證人甲○○,於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海洛因過程,均不見合資購買之情節,顯見證人甲○○所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應非事實,被告辯稱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海洛因,應係推卸販毒罪責之詞,應非可信。
3、證人甲○○於98年6月4日以自白書寄送本院,內容略以:伊於98年5月26日到庭證述時,因從法庭拘留室至法庭途中,被告與伊短暫交談,要求伊推翻伊在警詢、偵查中之前供,而伊與被告為舊識,被告知道伊之家人及住處,且證述時被告同時在庭,因顧慮自身及家人安全,怕遭被告報復,未敢據實證述遂推翻前供,於開庭後內心深感不安,故書寫自白書,請求於98年6月16日庭訊時,法院得安排伊與被告隔離訊問,能在無安全顧慮下據實陳述等語,有該自白書在卷(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56頁)。且查:證人甲○○於98年6月3日從臺灣屏東監獄出獄後,搭火車至鳳山火車站,到位於鳳山火車站後面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找對其進行警詢之承辦員警,詢問如果在法庭上幫被告脫罪,其是否會因此遭判刑,如欲寫自白書如何與法院書記官聯絡等情,經證人甲○○於98年6月15日審理證述:因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實在,在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即證稱與被告合資買海洛因)後,良心過不去,在98年6月3日出獄當日,我搭火車到鳳山火車站,正好海巡署(即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在鳳山火車站後面,我去找承辦警員,詢問我開庭時幫被告脫罪,會不會因此被判刑,警員對我說據實陳述即可,我才剛出獄,不想為被告的案件而再次被關,想寫自白書給法院,但98年5月26日開庭後我沒有本案承辦股書記官的聯絡電話,所以我問警員如何聯絡書記官等語(98年度訴緝第57號卷第170、170反頁);證人即製作97年3月13日甲○○第1次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力文 審理證述:我製作甲○○筆錄後至今日98年6月16日開庭前,沒有再與甲○○見面,但我有聽隊上同仁說,甲○○在打電話到隊上,表示要到隊上找本案承辦警員說明毒品案情等語(98年度訴緝第57號卷第174頁);證人即製作97年3月13日甲○○第2次警詢筆錄時擔任詢問人之警員沈德中審理證述:甲○○於今日98年6月16日庭期前幾天,到我們隊上對我、承辦本案之 王文和 及同事楊明璋表示,甲○○在法庭上作不實陳述,希望寫信給法官,把98年5月26日開庭情形說清楚,想知道本案承辦股為何股,要與書記官聯絡,我當時對甲○○表示請據實陳述,並告知本案由列股承辦等語(98年度訴緝第57號卷第17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其至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詢問相關事項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甲○○出獄日期為96年6月3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自白書於96年6月4日投郵,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收受,有該自白書信封上郵戳及自白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可見甲○○於出獄後立即主動至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詢問聯絡法院之方式,非因警方通知所致,若係因警方通知到場,因須有送達通知書之作業時間,不可能使甲○○出獄當日立即至上開查緝隊,且甲○○於出獄翌日即98年6月4日立即書寫上開自白書並投郵,若非甲○○於98年5月26日之證述過程有所不實,內心甚感不安,應不會於出獄後急於向法院表明內心真正想法,故證人甲○○證述:該自白書係我親自書寫,於98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後,並無任何人要求我書寫自白書刻意再次到庭誣指被告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8反頁),應堪採信,故證人甲○○於出獄後立即主動前往上開查緝隊,本於自由意願書寫自白書並寄送本院,並非因出獄後,遭警方施以壓力後所為,辯護人主張上開自白書係因證人甲○○出獄後遭警方壓力始出具,應非可採。
4、證人甲○○於98年6月16日審理中除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次之事實,並證述:我於98年5月26日審理中沒有據實陳述,因當天我與被告在開庭前法警從羈押室提解到法庭的途中,被告趁法警沒有注意的時候,在樓梯轉角要我證稱合資購買海洛因,因上午我未被訊問,先提解羈押室,待被告同日上午訊畢而至羈押室時,在羈押室喊我的名字,然後張開手掌對我左右搖擺,舉起二隻食指互相對指,意指我們合買海洛因,在同日下午我第2次與被告提解到法庭時,被告的手被銬在後面,以張開二隻手掌左右搖擺示意不要證述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又在樓梯口對我說海洛英是合資買的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68反頁)。又98年5月26日審理期日,證人甲○○正在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當日上午及下午先後將證人甲○○與被告提解到法庭一情,有前開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且本院羈押室設於本院地下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於98年5月26日上午、下午分別與被告一同由羈押室提解到法庭開庭及中午同時在羈押室之過程相符,被告利用同時提解到法庭及在羈押室時之機會與證人甲○○進行勾串,即有可能;且證人甲○○就被告在98年5月26日數次對伊進行勾串,對於各次勾串時被告所用口頭或手勢之方式,具體詳細描述,勾串之過程與提解之過程及羈押室內之現場環境相符,若非證人甲○○確實見聞被告所為上開勾串,應無法憑空虛編與提解過程及羈押室現場環境相符之內容。
5、基上,顯見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審理證述前遭被告勾串,以致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不實證述,應可認定。
(五)辯護人主張警方於製作證人甲○○97年3月13日第1、2次警詢筆錄時,有誘導詢問情形,惟經本院勘驗97年3月13日第1、2次警詢錄音,可見警方詢問時,均由證人甲○○自由陳述,且於第2次警詢時,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甲○○閱覽後再就內容加以詢問,證人甲○○依譯文內容回答警方詢問,警方再依證人甲○○之回答加以確認其真意,難認警方於製作證人甲○○97年3月13日第1、2次警詢筆錄時有誘導情事,又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距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即96年5月19日、21日、22日、28日及同年8月29日,已有6至10個月,逾得由尿液檢驗毒品反應之期間,故警方未對證人甲○○採尿送驗,並無違常,且97年3月13日警詢後證人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提及在警詢中有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前後2次接受警詢時,警方詢問之聲調和緩,其回答時口氣平順,並無緊張、畏懼或不安之語調,且緊接警方詢問後立即回答,並無遲疑或中途更改回答內容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97年3月13日前後2次警詢錄音內容無誤,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壓力,辯護人以警方對證人甲○○加以誘導訊問,且未對證人甲○○採尿,係因警方以採尿送驗方式脅迫證人甲○○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質疑證人甲○○證述不可信,應非可採。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先後5次出賣海洛因與甲○○,其價格由1000元至6000元不等,甲○○各次取得之海洛因隨價格之高低而不同,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88頁),而於上開96年5月21日13時40分44秒及96年5月22日8時1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均表示因錢不夠買預定份量之海洛因時,被告僅依甲○○之現金而交付海洛因,並無交付額外之海洛因,可見被告依收取金額之高低秤量對應份量之海洛因以交付甲○○,顯係在海洛因成本及營利計算下,始須對海洛因精細秤量以分裝,且販賣海洛因罪責極重,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從事買賣,故被告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攸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二)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甲○○),其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尚非極多,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僅1萬4500元,獲利尚非甚豐,尚非屬一般大毒梟,依其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均猶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所販賣之次數雖有5次,惟其出賣對象僅有1人,金額均在1000元至6000元,合計僅1萬4500元,所出賣之毒品應非巨量,並參酌販賣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所得之對價6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1000元,合計1萬4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為被告前配偶 洪麗花 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供明(警三卷第3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包(驗後淨重共計4.6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96年8月29日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市凱旋醫院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96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認定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是上開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共計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包(驗後淨重共計4.6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支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買受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買受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96年6、7月間,以每一、二天或一星期1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與丙○○10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96年6、
7月間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正順廟某處,以每次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約與前開價格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共10次(上開10次犯行,不包括下述被告於96年7月19日販賣6萬5000元海洛因與丙○○1次之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承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與丙○○間確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丙○○。經查:
1、證人丙○○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從96年6、7月開始向綽號「 瑞仔 」買海洛因,1星期約買1次,我都是打「瑞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瑞仔」就騎機車到我住處崎漏路附近交付海洛因給我,我每次都買一、二千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8、29頁);於97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6、7月開始,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海洛因送到我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住處附近正順廟交給我,1次約買二、三千或四、五千元,有時一、二天買1次,有時1星期買1次等語(96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2頁);於98年5月26日審理中證述: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不太記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大約是隔幾天向被告買1次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時會在電話中約定地點,有時是被告到我高雄縣○○鄉○○村○○路住處,購買金額大約是2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無法確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77至79頁),足見證人丙○○就出賣海洛因之人所使用之電話,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有不符;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先稱1星期買1次,後稱有時一、二天買1次,有時1星期買1次,再改稱隔幾天向被告買1次,前後未盡相同;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先稱每次都買一、二千元,後稱買二、三千或四、五千元,所述金額由一、二千元提高至四、五千元,前後差額亦大,證人丙○○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核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自9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僅有96年6月20日15時10分(96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第25頁)及96年7月19日21時56分(詳下述)之2次通聯情形,就96年6月20日15時10分之通話內容僅見丙○○詢問被告最近情形,被告回答「沒多好」、「想不要作」,丙○○建議被告「留好一點起來,比較不好就不要作」並談及「高雄這邊已經慢慢缺貨」,被告答稱「我這邊也差不多,我這邊也是剩下不多,也不夠了」,丙○○結束時稱「等我這邊用一用再講」等語,核其間對話內容主題在有關「不要作」、「缺貨」之事,均無談及海洛因交易之情形,亦未見通話雙方以暗語或其他方式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可見丙○○上開96年6、7月間或一、二天或1星期
1次之頻率,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證述,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次數及通話內容未合,實屬可疑。
(三)又被告於96年8月29日遭查獲時,扣得之前開海洛因5包及電子磅秤等物,據本院認定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已詳如前述,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查獲前之96年6、7月間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丙○○10次,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證人丙○○之證述,無法確定交易海洛因之次數、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且本案中並無查獲相關毒品,足以佐證證人丙○○之證述為真實,故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不足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證明力相當薄弱,尚難僅憑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關於被告被訴於96年7月19日,以6萬5000元販賣海洛因與丙○○1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96年7月19日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不詳處所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約與前開價格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承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與丙○○間確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丙○○。經查: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9日21時56分有下列對話:
「丙○○(下稱A):之前的一半一半要算多少。被告(下稱B):6萬5。」、「A:歐。B:同樣的,不會讓你用太差。」、「A:除之前的03是跟這個一樣嗎?B:我也是用那個下去洗的。」、「A:你說你給他們的是有洗的,給我是沒洗的。B:這個要分,百分支百是洗05後才給他的,給你的是絕對沒洗的。」(後持續討論毒品的純度)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96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第42頁)。在上開通聯中,僅見丙○○詢問「之前的一半一半」之價格、確認有無洗過及純度等問題,被告回答價格為「6萬
5」,並就丙○○詢問之其他問題一一回答,惟未見被告與丙○○間就交易海洛因以暗語或其他方式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且於被告回覆價格為「6萬
5」時,丙○○僅簡單回答「歐」,並繼續詢問「有無洗過」及純度等問題,可見丙○○尚在詢問相關資訊以考量是否接受該「6萬5」之價格,對於交易價格並未同意,以致未與被告進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或方式。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定被告與丙○○已達成以6萬5000元交易海洛因之合意,或進一步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丙○○審理證述:我有於96年7月19日21時56分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對話,但沒有與被告完成該筆6萬5000元之交易,因為我與被告交易均是幾千元,從來沒有拿過這麼高金額的,該次是綽號「 阿明 」的朋友託我幫他拿,但沒有向被告買價格6萬5000元之海洛因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79、82頁),核與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與丙○○僅有詢問相關問題,但無雙方表示合意價格數量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情形相符,證人丙○○上開未以6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應堪採信。
3、此外,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毒品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購買6萬5000元海洛因與丙○○,尚難僅憑上開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共21次部分(不包括附表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1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與使用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己○○(即附表編號2)、庚○○(即附表編號3、4)、乙○○(即附表編號7、8)、辛○○(即附表編號9)、丁○○(即附表編號13)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承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3、4、7、8部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附表編號3、4、7、8所示時間有所示對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證人庚○○(即附表編號3、4)審理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太太乙○○申辦,由我使用,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14日23時48分、96年5月22日14時50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96年5月14日23時54分、96年7月18日15時47分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是被告與我之對話,因我年紀長於被告,不會如通聯中稱被告「 瑞哥 」,平常我稱呼被告「瑞仔」,不會如通聯中稱呼「 小仔 」,我沒有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78、17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96年5月22日14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錄音,證人庚○○證述:與被告對話之聲音,不是乙○○,也不是我等語,被告供稱:與我對話的聲音,不是乙○○,也不是庚○○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
179反頁);證人乙○○(即附表編號7、8)審理證述:我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不是我使用,由庚○○使用,96年7月18日15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不是與我對話,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庚○○自己申辦使用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人,是否證人庚○○或乙○○,顯有可疑。
2、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6年7月7日7時46分有下列對話:「通話人(下稱B):喂,有空沒哪啊。
被告(下稱A):有。」、「B:有喔,硬的3啦。A:嗯。」、「B:軟的1啦。A:好。」、「B:軟的2啦。A:喔,好。」、「B:快點耶。A: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96年度訴字第769號1之1卷第212頁)。證人丁○○(即附表編號13)審理證述:我在87年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6年7月間該行動電話由我使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在通話時間之96年7月7日上午7時46分,我已經外出在海上跑船,我跑船時該行動電話有時會放在家中,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不知外出跑船時曾有何人使用我的行動電話等語(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99至101頁),且丁○○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證人丁○○證述其無施用毒品惡習應可採信,其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人是否證人丁○○,實堪置疑。
3、關於附表編號2、9部分:證人己○○(即附表編號2)於警詢中證述:我不是譯文中所謂「西瓜」,沒有印象有說過類似的話,不認識被告,我很久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97年度訴字第769號1之1卷第243頁),另證人辛○○(即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且證人己○○、辛○○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庭,又證人己○○、辛○○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登記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電信基本資料查詢單憑(97年度訴字第769號1之1卷第239、257頁),惟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後,非供申辦人使用,亦屬常見,尚難憑申辦資料遽認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訊之人必為證人己○○、辛○○。
4、至於其他使用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6)、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0、11、12)、0000000000綽號「 阿忠 」(即附表編號14)、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5、2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6)、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7)、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8)、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9)、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1)等電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不曾傳拘到庭,公訴人未特定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之對象為何人,未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是本案無法確知如附表與被告通聯對話之人在電話中談論之內容是否為海洛因之交易,亦無法確定該14次通話後,通話對象與被告間是否有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使用電話之人間有通聯對話,尚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謂被告與上開通話對象間之通話內容必屬有關毒品交易之地點、時間等事項,尚不足認定被告與上開通話對象已有如附表所示14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5、基上,被告與附表所示使用行動電話之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聯絡對話情形,惟證人庚○○、乙○○、丁○○到庭證述如上而不能證明其三人即為與被告通話之人,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其非通話對象,且與證人辛○○於審理傳拘未到,其餘通話對象則未經公訴人特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附表所示庚○○、乙○○、丁○○、己○○、辛○○及其他通話對象,有交易海洛因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即附表編號13)
1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陳桑 」之成年男子,以每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到6000元代價,販入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96年7月7日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承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1、被告於96年8月29日警詢中供述:我今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姓「陳」之男子,以1錢約五、六千元購買等語(警三卷第3頁),惟被告並無供承向陳姓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承認其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販賣,尚難僅憑被告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遽謂被告意圖販賣而買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6年7月7日7時46分之對話情形,已如上述,對話中雖有提及「硬的」、「軟的」,惟證人丁○○證述上開電話通聯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伊,且本案卷證中並無上開96年7月7日7時46分監聽錄音,足以核對通訊雙方是否被告與證人丁○○,詳如上述,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人是否證人丁○○,尚屬未明。是無法確知上開與被告通聯對話之人在電話中談論之內容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亦無法確定該次通話後,與被告間是否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亦無法對上開通話對象進行搜索或採尿檢驗,以查驗其有無持有自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之情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有通聯對話,尚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謂被告與上開通話對象間之通話內容必屬有關毒品交易之地點、時間等事項,尚不足認定被告與上開通話對象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共計4.68公克;扣案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17日、97年3月18日檢驗報告可憑(97年度訴字第769號一之1卷第86、89之4頁),且被告96年8月29日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96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僅有4.68公克,數量非多,且由扣案吸食器及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認定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5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於96年6、7月間以每一、二天或一星期
1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與丙○○10次、於96年7月19日以6萬5000元販賣海洛因與丙○○1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共2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訴犯罪│起訴犯罪│通話時間││出處││號│時間及交│事實│監聽號碼(A)/│監聽譯文內容││││易地點││通話對象(B)│││├─┼────┼────┼──────┼───────────┼────┤││96.05.14│壬○○販│96.05.14│A:昨晚是怎樣。│偵三卷第││1│12時50分│賣海洛因│12:50:16│B:哪有,很早就睡了。│18頁│││許│給0910-│0000000000│A:那麼好命。││││不詳│457336號│壬○○、瑞哥│(閒聊)│││││之使用人│(A)│A:上次講的那個,你不│││││。│0000000000│是說12,12下去做,那││││││(B)│越多越便宜。│││││││B︰好啦!│││││││A:好啦!│││││││B︰你昨天自己講的,最│││││││少要弄2團(台語)。│││││││A:對啦,你就下去做。│││││├──────┼───────────┼────┤││││96.05.14│A:喂。│偵三卷第│││││12:50:21│B:你朋友昨天拿的那種│18-19頁│││││0000000000│。││││││壬○○、瑞哥│A:有問題嗎?││││││(A)│B:是沒有,還有比那邊││││││0000000000│便宜的。││││││(B)│A:便宜多少?│││││││B:19。│││││││A:(三字經)你原本說20│││││││,現在說19。│││││││B:20是我這邊,原本以│││││││為他沒有出「散」的,│││││││現在我拜託別人去跟他│││││││說,現在才有出「散」│││││││的,有出大件1次,19│││││││啦,看你那邊要不要。│││││││A:我問看看?│││││││B:你本身要不要?│││││││A:我又不夠錢。│││││││B:不然來平分啦,你1個│││││││月賺2.30萬的人。│││││││A:真的,都看不到錢,│││││││賺那麼多但是都看不到│││││││。(閒聊略)││├─┼────┼────┼──────┼───────────┼────┤││96.05.24│壬○○以│96.05.24│A:喂。│偵三卷第││2│17時50分│3000元之│17:50:14│B:我西瓜。│22頁│││許│價格販賣│0000000000│A:怎樣?││││不詳│海洛因給│壬○○、瑞哥│B:朋友在問要3張,沒有│││││綽號西瓜│(A)│洗的。│││││己○○。│0000000000│A:好啦!││││││己○○(B)│B:那我先過去跟他拿。│││││││A:多久。│││││││B:我先去建國路拿錢,│││││││馬上過去。│││││││A:我洗澡啊。│││││││B:沒關係,我過去也要│││││││2.30分鐘。│││││││A:好。││├─┼────┼────┼──────┼───────────┼────┤││96.05.14│壬○○以│96.05.14│A:喂。│偵三卷第││3│23時48分│3000元之│23:48:20│B:小啊,是有朋友要「│19頁│││許│價格販賣│0000000000│硬的」,要「4直啊」││││不詳│海洛因給│壬○○、瑞哥│有沒有辦法?│││││庚○○。│(A)│A:有啊。││││││0000000000│B:有歐。││││││庚○○(B)│A:那個貴啊,就那天那│││││││個,你跟他拿的那些,│││││││那如果要便宜還要跑到│││││││岡山去。│││││││B:不要啦,如果貴讓他│││││││貴,但是斤兩要足。│││││││A:會啦,如果我跟他拿│││││││是一定會足的,你放心│││││││。│││││││B:那3千就3千給他沒關│││││││係。│││││││A:要這樣。│││││││B:叫他馬上處理過來。│││││││A:好啦。│││││││B:快一點,我朋友在這│││││││裡等,「落仔」也在這│││││││裡。│││││││A:好。││├─┼────┼────┼──────┼───────────┼────┤││96.05.22│壬○○販│96.05.22│A:喂。│偵三卷第││4│14時50分│賣海洛因│14:50:13│B:喂,瑞哥,1張。│22頁│││許│給庚○○│0000000000│A:好啦。││││不詳│。│壬○○、瑞哥│B:馬上到。││││││(A)│││││││0000000000蔡│││││││天文(B)│││├─┼────┼────┼──────┼───────────┼────┤││96.05.14│壬○○販│96.05.14│A:喂。│偵三卷第││5│23時54分│賣海洛因│23:54:31│B:瑞哥,怎樣。│19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你那邊1個半夠嗎?││││不詳│機0926-│壬○○、瑞哥│B:硬的嗎,有啊?│││││943442號│(A)│A:有嗎,多少?│││││之人。│0000000000│B:誰要的啦?││││││(B)│A:朋友叫我問的啦?│││││││B:交情好不好。│││││││A:不錯的,「實的歐」│││││││。│││││││B:「實的歐」。│││││││A:沒關係,價格你算。│││││││B:那一樣3。│││││││A:沒關係,那你縮一下│││││││。│││││││B:現在嗎?│││││││A:對啊。│││││││B:在哪裡?│││││││A:家裡。│││││││B:好。││├─┼────┼────┼──────┼───────────┼────┤││96.05.22│壬○○以│96.05.22│A:喂。│偵三卷第││6│4時3分許│9000元之│04:03:52│B:那公司都不可以帶人│21頁│││不詳│價格販賣│0000000000│來歐。│││││海洛因給│壬○○、瑞哥│A:我知道啦。│││││使用手機│(A)│B:這邊眼目很多,到時│││││0000000-│0000000000│會翻身歐,下去就破了│││││442號之│(B)│,整個會爛掉。│││││人。││A:好啦。│││││││B:2個進來就有目頭,價│││││││錢就很高。│││││││A:好啦…,不要讓人知│││││││道。│││││││B:好啦。││├─┼────┼────┼──────┼───────────┼────┤││96.05.14│壬○○販│96.05.14│A:嗯啦,跟下午的東西│97訴769││7│23時54分│賣海洛因│23:54│做一次。│號1之1卷│││許│給乙○○│0000000000│B:這樣好啦。│第210頁│││不詳│。│壬○○、瑞哥│A:有9000喔。││││││(A)│B:對啊有9000啦。││││││0000000000│A:好啦。││││││乙○○(B)│B:好。││├─┼────┼────┼──────┼───────────┼────┤││96.07.18│壬○○販│96.07.18│A:喂。│97訴769││8│15時47分│賣海洛因│15:47│B:瑞哥,你在哪啊?│號1之1卷│││許│給乙○○│0000000000│A:大寮啊。│第210頁│││不詳│。│壬○○、瑞哥│B:大寮喔,過來我這啦。││││││(A)│A:怎樣。││││││0000000000│B:拿些錢順便講一下話。││││││乙○○(B)│A:你空的喔。│││││││B:廢話。│││││││A:好啦。│││││││B:你若在這棟房子你會茫│││││││死我不騙你。│││││││A:哪會茫死,好啦。│││││││B:過來順便帶些硬的再說│││││││。│││││││A:喔好啦,我要過去那│││││││邊拿啊。│││││││B:就順便往我這過來就好│││││││啦,起來到門口再打電│││││││話就好啦。│││││││A:喔,好。││├─┼────┼────┼──────┼───────────┼────┤││96.05.22│壬○○以│96.05.22│A:喂。│偵三卷第││9│14時50分│1000元之│14:50:13│B:喂,瑞哥,1張。│22頁│││許│價格販賣│0000000000│A:好啦。││││不詳│海洛因給│壬○○、瑞哥│B:馬上到。│││││辛○○。│(A)│││││││0000000000│││││││辛○○(B)│││├─┼────┼────┼──────┼───────────┼────┤││96.08.15│壬○○以│96.08.15│A:喂。│97訴769││10│14時45分│4500元之│14:45│B:喂在哪。│號1之1卷│││許│價格販賣│0000000000│A:五甲。│第211頁│││不詳│海洛因給│壬○○、瑞哥│B:拿四千五拜託我幫人家│││││使用手機│(A)│拿的都不可以東,你都│││││0000000-│0000000000│用很少我都不可以東。│││││937號之│(B)│A:那個都用秤的,那個│││││人。││都是剛剛好的東西,│││││││ㄟ你那一包我另外我│││││││用的給你。││││││├───────────┤││││││B:沒啊,我幫人家拿的你│││││││也要給我生活啊,一樣│││││││你沒給我生活我又不是│││││││瘋子,我還一路跑過去│││││││你那裡,我在我附近拿│││││││有好了。│││││││A:該給你我都有另外給│││││││你。│││││││B:你用沒洗的給他,這個│││││││天天拿的,等一下又被│││││││他念,聽到很睹爛,他│││││││又拿四千五啊我等一下│││││││過去拿。│││││││A:嗯。│││││││││├─┼────┼────┼──────┼───────────┼────┤││96.8.16│壬○○販│96.08.16│A:喂。│97訴769││11│五甲│賣海洛因│0000000000│B:喂,六千啊幫我用好的│號1之1卷││││給使用手│壬○○、瑞哥│給我。│第211頁││││機0925-│(A)│A:好啊,這個都好的。│││││648937號│0000000000│B:就天天拿的。│││││之人。│(B)│A:啊都一樣。│││││││B:要去哪裡拿,用多一點│││││││。│││││││A:嗯,用2包給我。│││││││B:在五甲。│││││││A:五甲喔。│││││││B:嗯。││├─┼────┼────┼──────┼───────────┼────┤││96.08.27│壬○○販│96.08.27│A:喂。│97訴769││12│13時08分│賣海洛因│13:08│B:喂。│號1之1卷│││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嗯。│第211頁│││不詳│機0925-│壬○○、瑞哥│B:那個四張。│││││648937號│(A)│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之人。│0000000000│我打給你。││││││(B)│B:你你你。│││││││A:我在大樹,轉過去你│││││││那。│││││││B:好啊。││├─┼────┼────┼──────┼───────────┼────┤││96.07.07│壬○○販│96.07.07│B:喂,有空沒哪啊。│97訴769││13│7時46分│賣海洛因│07:46│A:有。│號1之1卷│││許│及甲基安│0000000000│B:有喔,硬的3啦。│第212頁│││不詳│非他命給│壬○○、瑞哥│A:嗯。│││││丁○○各│(A)│B:軟的1啦。│││││1次。│0000000000│A:好。││││││丁○○(B)│B:軟的2啦。│││││││A:喔,好。│││││││B:快點耶。│││││││A:好。││├─┼────┼────┼──────┼───────────┼────┤││96.07.03│壬○○販│96.07.03│A:喂│偵三卷第││14│11時46分│賣海洛因│11:46│B:哥喔?(音譯)│27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怎樣?││││不詳│機0989-│壬○○、瑞哥│B:我忠啊(音譯)│││││596446號│(A)│A:恩。│││││綽號「忠│0000000000│B:我下午跟你拿5好不好│││││啊」之人│(B)│?│││││。││││├─┼────┼────┼──────┼───────────┼────┤│15│96.07.10│壬○○販│96.07.10│A:喂│偵三卷第│││16時39分│賣海洛因│16:39│B:喂,大哥喔。│33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恩。││││不詳│機0925-│壬○○、瑞哥│B:那我過去喔。│││││403439號│(A)│A:你要怎樣。│││││之人。│0000000000│B:那個兩千。││││││(B)│A:好啦。│││││││B:多用好一點,人家說不│││││││太夠。│││││││A:拜託,兩千也要那個│││││││又要那個。│││││││B:拜託啦,沒關係我去那│││││││邊做。││├─┼────┼────┼──────┼───────────┼────┤│16│96.07.19│壬○○販│96.07.19│A:喂。│偵三卷第│││18時09分│賣海洛因│18:09│B:你有在(聽不清楚)那│40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嗎?││││不詳│機0989-│壬○○、瑞哥│A:我剛出來,怎樣。│││││115089號│(A)│B:上次那兩個一樣拿軟的│││││之人。│0000000000│兩張。││││││(B)│A:好啦。│││││││B:拿兩千塊的會錢啦。│││││││A:好啦。│││││││B:那你哪時要過去。│││││││A:我現在可以馬上回去啊│││││││B:你不是剛出去一下而已│││││││嗎?│││││││A:嗯啊,還是晚點。│││││││B:不要,跟上次那麼晚喔│││││││A:不會。│││││││B:會跟上次那麼晚七八點│││││││嗎?│││││││A:差不多八點就好。│││││││B:八點,好,你再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A:我打給你。│││││││B:人家說你的東西比較好│││││││A:這樣喔。│││││││B:人家說很好耶。│││││││A:太好喔。│││││││B: 恩阿 。│││││││A:不然勒,用爛一點喔│││││││。│││││││B:別人這樣跟我講,我就│││││││這樣跟你講阿。│││││││A:是用的太好喔。│││││││B:不是啦,別人跟我講這│││││││樣我就跟你講這樣,你│││││││打給我,我打給你。│││││││A:我打給你。│││││││B:好。││├─┼────┼────┼──────┼───────────┼────┤│17│96.08.26│壬○○販│96.08.26│A:喂│警三卷第│││13時38分│賣海洛因│13:38:44│B:我到了,我可以跟你商│81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量一下嗎?││││不詳│機0916-│壬○○、瑞哥│A:怎樣?│││││628662號│(A)│B:我剩一千多元而已,我│││││之人。│0000000000│先處理一千我要後天才││││││(B)│有辦法拿到錢,你可以│││││││幫我一下嗎?多用一點│││││││讓我撐到後天。│││││││A:撐到後天。│││││││B:拜託啊,因為要到後天│││││││人家才會拿錢給我啊,│││││││要不然我這幾天會那麼│││││││省啊,我前天拿會撐很│││││││久。│││││││A:撐到後天。│││││││B:禮拜二,今天禮拜日我│││││││禮拜二才會拿到錢啊。│││││││A:喔。│││││││B:我要欠你,我也說不出│││││││口,你聽懂嗎因為我是│││││││有多少就拿多少。│││││││A:好啊,我多一點給你。│││││││B:好啊,拜託啊,謝謝,│││││││我到了。││├─┼────┼────┼──────┼───────────┼────┤│18│96.05.15│壬○○販│96.05.15│A:喂。│偵三卷第│││19時29分│賣海洛因│19:29:11│B:現在方便嗎?│20頁│││許│給使用電│0000000000│A:有。││││不詳│話07-│壬○○、瑞哥│B:一樣15。│││││0000000│(A)│A:好。│││││之使用人│00-0000000││││││。│(B)│││├─┼────┼────┼──────┼───────────┼────┤│19│96.07.09│壬○○販│96.07.09│A:喂│偵三卷第│││18時20分│賣海洛因│18:20│B:在哪?│31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在附近啊。││││不詳│機0955-│壬○○、瑞哥│B:這樣彎進來。│││││293664號│(A)│A:要怎樣?│││││之人。│0000000000│B:六││││││(B)│A:好。│││││││B:多久啊,我在樓下。│││││││A:20分鐘到半小時。│││││││B:這樣不用,我上去不要│││││││拖喔。│││││││A:好啦。││├─┼────┼────┼──────┼───────────┼────┤│20│96.07.07│壬○○販│96.07.07│A:喂│偵三卷第│││18時05分│賣海洛因│18:05│B:瑞哥我到了。│31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你要用怎樣?││││不詳│機0925-│壬○○、瑞哥│B:我要拿2000我私人的│││││403439號│(A)│啦,跟你拿些袋子。│││││之人。│0000000000│A:沒那麼多袋子了││││││(B)│B:這樣喔,我再自己去買│││││││,2000喔,用好一點。││├─┼────┼────┼──────┼───────────┼────┤│21│96.05.15│壬○○販│96.05.15│A:喂│偵三卷第│││00時42分│賣海洛因│00:42:56│B:瑞哥嗎?│20頁│││許│給使用手│0000000000│A:對,怎樣?││││不詳│機0913-│壬○○、瑞哥│B:你有沒有跟 同哥 聯絡?│││││726344號│(A)│A:同他們,有阿,他就│││││之人。│0000000000│說要問他 董耶 ,問的││││││(B)│都沒有消息,問他他│││││││就講他董耶還沒回答│││││││,有啦,那個我有幫│││││││你在問啦。│││││││B:歐。│││││││A:歐,對對,你那邊還有│││││││沒有「照片」,一點點│││││││就好,我拿上去上面讓│││││││他看一下│││││││B:有啦。│││││││A:有嗎?那我等一下要│││││││過去那邊,那你再用│││││││一點給我。│││││││B:沒有啦,你等一下過來│││││││在講。│││││││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