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91年3月14日持由上訴人甲○○○及乙○○(原審共同原告,已敗訴確定)所共同簽發之票號CH275813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91年票字第485號)獲准,經乙○○及上訴人甲○○○抗告本院(91年抗字第333號)後,於同年6月21日,由上訴人丙○○當庭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原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卻於同年7月10日誤發給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 黃振煌 (原審共同被告)竟代理上訴人丙○○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向不知情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同年月22日以苗院91執天字第3468號函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封上訴人甲○○○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上開地址並為乙○○及上訴人甲○○○擔任股東之「藍德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
㈡、上訴人甲○○○於苗栗縣頭份鎮六和國小服務教職多年,鄰里間皆為過去所指導及教學之畢業學生,上訴人丙○○以承辦書記官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於苗栗縣頭份鎮進行錯誤之查封行為,乃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上訴人甲○○○被指為債信不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額及應受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10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丙○○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國際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
⑷、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部分: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10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原告乙○○其餘之訴。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僅就敗訴部分中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乙○○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故上訴人甲○○○對於黃振煌請求連帶給付200,000元、乙○○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振煌及上訴人丙○○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回復乙○○名譽處分之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丙○○則以:
㈠、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後亦經台南高檢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故被告2人並無犯法,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丙○○既係本於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時應無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故意可言,前揭台南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已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確定證明書』是誤發之認識」;⑵上訴人丙○○所收受之確定證明書係法院核發之公文書,並非偽造,其無使苗栗地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⑶上訴人丙○○乃依據乙○○及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縱兩造有如何之約定,應屬民事是否違約之問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意圖。
㈡、上訴人丙○○乃依據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合法之執行,並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本票裁定乃承辦書記官所誤發,上訴人丙○○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應由嗣後受理之民事法院加以審核。而事實上,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在聲請人等之異議下,行文至嘉義地院查詢,嘉義地院乃於91年10月11日通知苗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乃係誤發,應予撤銷。苗栗地院遂於同年月22日以上訴人丙○○已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333號卷附之撤回訴訟書狀,雖係由上訴人丙○○簽名,但當時是伊聽錯了,以為是開完庭法官要伊簽名,至本票票號是寫給法官的,伊當時並沒有要撤回的意思。且該撤回訴訟書狀中,上訴人丙○○僅書寫「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85號本票裁定」、「丙○○」等字樣,至「聲請」二字,則非上訴人丙○○所書寫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持原審共同原告乙○○及上訴人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審共同原告乙○○及上訴人甲○○○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1年度抗字第333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丙○○於上開抗告法院審理時,撤回前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卻誤於91年7月10日核發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嗣上訴人丙○○持上開本票裁定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甲○○○位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4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以91年度執字第3468號受理,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由原審共同被告黃振煌代理上訴人丙○○於91年9月6日導引法院,並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85號、本院91年度抗字第33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6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前揭錯誤查封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丙○○前揭錯誤查封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丙○○於本院91年度抗字第333號事件,9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丙○○陳稱:「…沒有以其他方式向他提示」等語,法官即告以本票未經提示,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上訴人丙○○即表明其聲請撤回原審(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且由上訴人丙○○在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抗字第333號卷第20頁)。另上訴人丙○○並當庭提出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85號本票裁定聲請之訴訟狀於法院,亦有撤回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揭抗告卷第22頁),上訴人丙○○並不否認該書狀上之「丙○○」、「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85號本票裁定」等字樣為伊所親自書寫(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30頁),僅一再抗辯「聲請」二字非其所書寫等語,然上訴人丙○○已當庭表明其「撤回原審之聲請」等語經記明筆錄,且於筆錄「撤回原審之聲請」等語之下親自簽名,其確已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甚明確。且觀之前揭撤回訴訟書狀乃為一格式化之撤回訴訟書狀,上訴人丙○○又非不識字之人,其既於該格式化之撤回書狀上填寫欲撤回之案號,並簽名於具狀人欄位,其表明欲撤回該案件之意思表示,顯無疑義,至於「聲請」二字是否書寫乙節,本即不生影響於該書狀係用以表明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丙○○辯稱伊無撤回本票裁定之意,簽名乃以為開完庭之例行簽名,本票票號只是寫給法官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只須自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得予以執行,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依社會通常觀念本即有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之虞,上訴人仍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既已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本應注意不得持法院所發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甲○○○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竟疏未注意,而仍持該本票裁定及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上訴人甲○○○之名譽因上訴人丙○○不法過失行為,而受損害。從而,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損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上訴人丙○○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權,上訴人甲○○○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諸上訴人甲○○○從事教職,93年度所得1,147,620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為30,860,923元;上訴人丙○○則無固定職業,9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為3,774,066元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141至144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金額20萬元,顯然過高,認由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相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丙○○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丙○○之侵害方式為查封上訴人甲○○○之不動產(建地之應有部分)所見聞之人尚屬有限,查封雖具公示性,然仍因有欲了解系爭不動產情形之動機及透過查閱始得知悉查封情事,且上訴人甲○○○亦非公眾人物,且無其不動產經查封經媒體報導之情事,因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並非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丙○○聲請將乙○○所親筆書寫之88年12月14日協議書草稿、91年3月27日起訴狀、90年12月7日民事聲請撤回公事催告狀內之「聲」、「請」、「聲請」字樣,與前揭撤回訴訟狀中之「聲請」二字,加以比對或送調查局鑑定,即無必要。另上訴人丙○○主張原審共同原告乙○○偽造黃振煌印文之情事,與本件無涉,並無審酌之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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