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登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21
萬0,836元,折算為新臺幣103,996元(計算式:港幣21萬0,836
元×起訴時匯率3.921=新臺幣(下同)82萬6,688元,元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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