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告甲○○
庚○○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原告乙○○住
癸○○住丁○○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庚○○、辛○○、乙○○、癸○○、丁○○、丙○○、己○○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伍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參加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康福旅行社台中
分公司)所組泰普八日遊旅行團旅遊,約定旅遊費用(包含⑴代辦出國手續費⑵交通運輸費⑶餐繕費⑷住宿費⑸遊覽費用⑹接送費⑺行李費⑻稅捐⑼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至於旅遊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載之小費與金額,被告於行前說明會時,並未說明給與之時間與金額,此顯然違背應於說明會時說明之契約約定。
㈡旅行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成行,然領隊 郭錫惠 小姐未領有領隊職
業證,被告竟派其為領隊,又顯然違背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抵達泰國後,郭錫惠不但未盡領隊之責任,且服務態度顯然不佳,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五天晚上,領隊郭小姐要求收齊八天的小費,理由是她第一天就有告知,團員皆無反對。但因過多之瑕疵與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只願先支付泰國當地領隊部分,至於領隊郭小姐與普吉島領隊之小費,則留至最後一天再支付。當時郭小姐態度惡劣的表示,當天晚上如未收齊小費,便不帶原告等遊客至普吉島。九月二十四日行程第六天早上,郭小姐仍堅持原告應收齊八天小費,由此可見被告未能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督導所屬之受雇人,善盡領隊之責任。
㈢被告所屬之領隊,因未提前收取小費,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整隊團員棄置
於泰國曼谷機場於不顧,爾後三天行程,始終未見其人影。原告等團員於無人帶領下,幸好巧遇同屬台灣出國旅遊之其他旅行社之旅行團,該團領隊見同屬台灣同胞及時伸出援手,始帶領原告等團員全部安全返回台灣。
㈣旅行團設置領隊之目的,旨在帶領團員高高興興出門且平平安安回家,但被告
公司之領隊竟棄置原告等於國外,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旅遊契約書影本五件、客戶訂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旅遊係被告總公司所籌辦,並由被告總公司為原告辦理投保。被告僅因地
域上之便利為總公司代收旅遊費用及與中部客戶接洽手續事由。換言之,被告非本件旅遊契約之主體,並無當事人能力,至少被告並無當事人當事人適格。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予以駁回。
㈡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遭留滯或棄置於國外而不顧之情形:⑴領隊郭錫惠小
姐領有國際領隊執照,原告指稱其未具有領隊資格並非事實。郭小姐雖先行返國,然該團全程均有安排當地領隊隨團照顧,行程全部完成,最後搭機返國時,亦由被告總公司事先交待泰國當地金萬通旅運有限公司辦理CHECKIN手續,再安排回程同日期同班機另一團台北京城旅行社之領隊 楊中庸 先生照顧原告該團返台,原告等並未因郭小姐先行返台而遭留滯或棄置國外。⑵被告全程均有安排人員照顧原告,謂有合約第二十二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顯非事實。
㈢此事乃起源於原告等自旅遊開始即以不佳之態度對待郭小姐,郭小姐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始行先返國,絕非單純因原告拒絕給小費即返國。
㈣原告另指稱被告於行前說明會並未說明小費給予之時間及金額,並不實在。被
告於行前說明會所附資料中即載明小費金額多少,郭小姐於九月十九日出發當天即告知原告九月二十三日晚應收齊八天之小費,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另同屬台灣出國旅遊之他旅行社旅行團領隊楊中庸幫忙照顧原告之情,係受被告總公司之安排及請託,絕非原告所述「巧遇」、原告「央求」所致。
㈤本件原告究有無遭棄置、留滯國外,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唯一重點。然
觀本件旅遊全部行程中均有領隊陪同安排一切事宜,到最後搭機返國時,被告總公司亦已安排專人前往協助辦理CHECKIN手續,於回程飛機途中亦委請他團領隊隨機照顧抵台,換言之,自第五天郭小姐返台後,其餘行程除仍有領隊全程陪同外,於最後從泰國CHECKIN至返台飛機途中,被告亦已提供原告妥善的安排與照顧,原告並未因領隊郭小姐中途返台而遭棄置或留滯於國外或受任何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旅遊綜合保險報備函影本一紙、郭錫惠領隊證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泰普八日遊行前說明會資料影本一紙、楊中庸先生信函影本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錫惠、楊中庸。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其旅行社名稱雖載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然契約訂約人則蓋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約章」,其中並有負責人姓名及交通部核准之字號,由此觀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無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及當事人適格,均屬有誤,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被告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所組泰普八日由旅行團旅遊,約定旅遊費用為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該旅行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成行,然領隊郭錫惠小姐未領有領隊職業證,被告竟派其為領隊,顯然違背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抵達泰國後,郭錫惠不但未盡領隊之責任,且服務態度顯然不佳,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五天晚上,領隊郭小姐要求收齊八天的小費,原告未予同意,被告所屬之領隊,因未能提前收取小費,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整隊團員棄置於泰國曼谷機場於不顧,爾後三天行程,始終未見其人影,幸好巧遇同屬台灣出國旅遊之其他旅行社之旅行團,該團領隊見同屬台灣同胞及時伸出援手,始帶領原告等團員全部安全返回台灣,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遭留滯或棄置於國外而不顧之情形,而領隊郭錫惠小姐領有國際領隊執照,原告指稱其未具有領隊資格並非事實。郭小姐雖先行返國,然該團全程均有安排當地領隊隨團照顧,行程全部完成,最後搭機返國時,亦由被告總公司事先交待泰國當地金萬通旅運有限公司辦理CHECKIN手續,再安排回程同日期同班機另一團台北京城旅行社之領隊楊中庸先生照顧原告該團返台,原告等並未因郭小姐先行返台而遭留滯或棄置國外。被告既全程均有安排人員照顧原告,謂有合約第二十二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顯非事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參加該公司籌組之「泰普八日」旅行團,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郭錫惠為領隊,郭錫惠於旅遊行程未結束前,先行返回台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旅遊契約書影本五件、客戶訂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經證人郭錫惠、楊中庸證述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指派之領隊於旅遊行程未結束前,先行返回台灣,是否違反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二十二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之約定,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分述如下:
㈠按近年來,由於交通便利、通訊發達,國民生活水準大幅提高,因而重視休閒生
活,旅遊遂蔚為風氣。是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增訂旅遊一節。而參考一九七0年布魯賽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一條⑴至⑶、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a,民法債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領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服務不同於一般商品買賣,如何使旅客於旅遊過程中達到休閒之目的,自屬旅遊契約簽訂時重要之點,是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另於五百十四條之六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由此而論,領隊乃旅遊營業人於旅遊過程中所提供之必要服務,尤其於國外旅遊時,領隊之服務能避免因語言、文化等隔閡,造成交通或生活上之不便,則領隊之提供應屬構成旅遊契約之重要內容,旅遊業者於旅遊過程中,如未能依約提供領隊之服務,自難認為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本件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自亦應本此精神而為解釋適用。㈡本件被告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係由訴外人郭錫惠擔任領隊,而領隊之義務依上
開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為:「領隊應帶領甲方(原告)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而證人郭錫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我是去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幫忙,該團是我領隊沒錯。我是在泰國行程結束的那天下午搭機返回台灣的,有先幫客戶辦理搭機去普吉島,當時已無其他領隊幫忙代理,到達普吉島後公司另派領隊,派何人我不清楚。」另證人楊中庸結證稱:「詳細內容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我所寫的書面報告,行程部分我未介入,我實際處理的是原告等人搭機返回台灣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公司指派之領隊郭錫惠,於旅遊行程未結束前即已搭機返回台灣,而所剩之行程如何安排,證人郭錫惠亦不知悉。另證人楊中庸並非被告公司因本次旅遊服務而提供之領隊,楊中庸亦僅協助原告等人搭機返回台灣,對於旅遊行程均未涉入。被告公司提供之領隊,既未「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自已違反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甚明。
㈢又領隊既為旅遊營業者所必須提供之服務,且領隊應「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
隨團服務」已如上述。本件旅遊之地點為泰國,其行程之安排除泰國本島外,尚須搭乘飛機至普吉島,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其備通常之價值及品質,自應包含全部行程有隨團領隊之服務,否則任由旅客自行完成行程,亦應解釋為棄置旅客於國外不顧,此方足以保障旅遊之通常價值及品質。再觀之兩造上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本件被告公司提供之領隊郭錫惠,於旅遊行程結束前已先行返回台灣等情,業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顯已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原告於國外,自無庸疑。
㈣被告雖另抗辯稱:郭錫惠雖先行返國,然該團全程均有安排當地領隊隨團照顧,
行程全部完成,最後搭機返國時,亦由被告總公司事先交待泰國當地金萬通旅運有限公司辦理CHECKIN手續,再安排回程同日期同班機另一團台北京城旅行社之領隊楊中庸先生照顧原告該團返台,原告等並未因郭小姐先行返台而遭留滯或棄置國外云云。然查:依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提供之領隊應帶領原告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本件領隊郭錫惠先行返台,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又原告等返國之手續,雖係由訴外人楊中庸協助辦理,然其對於原告之旅遊行程則未提供相關服務,此亦與兩造契約約定有違,自難僅因原告完成行程返回台灣,即認為被告已盡其旅遊營業者之義務。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此事乃起源於原告等自旅遊開始即以不佳之態度對待郭小姐,郭小
姐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始行先返國,絕非單純因原告拒絕給小費即返國云云。惟旅遊營業者,本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目的,旅客之態度如何,有時乃個人主觀之感受,得否因而解免領隊於契約中應盡之義務,實有可疑。是被告以原告等人與領隊間之相處未盡融洽,而主張領隊於旅遊行程結束前先行返國,為不得已之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領隊郭錫惠,於旅遊行程結束前先行返回台灣,而未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十四條「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被告因而棄置原告等旅客於國外,並由原告自行由泰國搭機前往普吉島,被告顯有契約第二十二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客棄置於國外不顧」之情事,其違約之事實,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理。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此項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經原告陳述甚明。本院斟酌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雖未具備通常之品質及價值,然原告等均完成全部旅遊行程並返回國內等情狀,認為兩造約定全部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即每人七萬八千三百元)顯屬過高,應以每人全部旅遊費用二倍即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