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130,87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荷蘭銀行於97年7月18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8,336元,在支付父母每月生活費10,000元、弟妹生活費11,500元及自己最低生活費後,已不足以負擔荷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約21,000元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固以其積欠荷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1,130,
873元,96年度每月薪資約48,336元,於扣除父母每月生活費、弟妹生活費及自己最低生活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復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荷蘭銀行於97年7月18日以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荷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頁、第11至13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之父 林福惠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1筆、投資1筆(前開房地及投資,價值共計5,691,370)及汽車1部;聲請人之母 陳月裡 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1,483,507元,有其2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足見聲請人之父母顯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參酌前開規定,自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聲請人之父母林福惠、陳月裡既均健在,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其2人負起扶養子女(即聲請人弟妹)之責。且依前揭林福惠、陳月裡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2人並非無資力可供扶養子女,自不能免除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依法並不負扶養其弟妹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弟妹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須支
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教育費2,000元、通訊費1,361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及發票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工作地點在臺灣省高雄縣燕巢鄉,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於97年度有減薪之情事,應認97年度每月薪資所得至少應與96年度相當,故其97年度每月平均月薪同以48,336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後,尚餘38,507元(計算式:48,336元-9,829元=38,507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參酌聲請人為71年出生,年紀尚輕,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另於97年12月4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扣薪之強制執行,已無聲請實益,自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