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活動扳手1支,在臺北縣三重市○○道7之1號之停車場內,著手拆卸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黃朝跟所有之車號000-00大貨車之電瓶,而以該扳手轉開電瓶上之螺絲時,適為該停車場收費管理員 候秀英 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手,旋為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前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候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張佐卷可參,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而著手實行竊盜而未遂之行為,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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