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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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遠東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75,593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28,000元予各債權人。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71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1,863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加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9月因車禍而支出之和解費用10萬餘元,不得不於同年月毀諾。從而,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另部分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4980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生活受到影響,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因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債務人依本條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受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聲請人前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1,675,593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28,000元予各債權人等情,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固稱其以其目前每月收入31,71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1,863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惟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5、96年所得分別為
538,212元、517,968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19頁,則聲請人95、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㈡徵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
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支(包含住宅費、膳食費、自來水費、電力費、瓦斯費、交通費、第四台費、通訊費、稅賦、保險費、醫療費、雜支費及預備費用)共計31,863元,僅據其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第四台費用收據、發票、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人壽保險費收據及賦稅收據等件,無從認定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數額或確為其支出,惟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賦稅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至於聲請人自行投保商業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48頁),乃聲請人經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行決定支出,非基於法律規定應行投保之保險費用支出,核屬非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費用。而聲請人陳稱其因心臟病須每二個月回診一次,每月須支出之醫療費445元云云,惟其所診療之科別俱為胃腸科或眼科,此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是聲請人主張因心臟病須每二個月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顯不足採。縱聲請人因其他疾病確有支出其所提出醫療費用之數額,然該診療期間係在97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而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9月即已毀諾,難謂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為聲請人毀諾之事由。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96年9月因車禍而支出之和解費用10萬餘元,未據提出相關事證,非得遽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云云,惟並未主張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於96年分別有29,311元及23,242元之薪資所得,此有聲請人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65至70頁),足認聲請人之
2名子女已有謀生能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將其2名子女列為受扶養人,不足為採。
㈣綜上,以聲請人95、96年平均每月收入44,008元,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10,991元後,尚餘33,017元,足供清償協商款項28,000元,而難認聲請人於履行上揭協商款項,有何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更生既無理由,聲請人另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4980號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一節,已無聲請實益,自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