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六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上偽造之「 賴志文 」署押共貳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上偽造之「賴志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友人 黃宇任 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七巷一一號七樓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黃宇任之母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XXXXXXXX八七0三,詳卷),得手後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持上揭聯邦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真正領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刷卡結帳,並由其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及估價單上偽造「賴志文」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估價單,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賴志文」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並已收取商品之意,致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領用人本人,允其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商品;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持上揭聯邦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真正領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刷卡結帳,惟因聯邦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總計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五萬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志文」、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使用後已將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丟棄。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發現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即聯邦信用卡風險管理科專員 江旭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尼萊亞茶葉咖啡行之負責人 鍾志敏 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中心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原名為「賴志文」,其於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並簽有「賴志文」之署押一枚云云。然被告並無更名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現已滅失,其背面有無署押,亦屬無從證明,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尚難採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其中部分商店並將商品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領用該等信用卡之人,始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之商店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商店盜刷信用卡但未取得商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欄及估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以一交付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及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時地以一交付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各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為竊盜罪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上偽造之「賴志文」之署押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宣告刑││號│(民國)│(即特約商店)│(元:新臺││││││幣)││├─┼──────┼───────┼─────┼────┤│1│96年5月31日│「尼萊亞茶葉咖│50,000元│拘役50日│││下午3時22分│啡行」(設於臺││,如附表│││許│北縣新莊市中正││編號1所││││路育農巷4號2樓││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估價││││││單上偽造││││││之「賴志││││││文」署押││││││共2枚均││││││沒收之。│├─┼──────┼───────┼─────┼────┤│2│96年6月9日上│「 伊莉莎白 珠寶│無│拘役20日│││午11時16分許│銀樓」(設於桃││││││園縣中正路60之││││││17號1樓)│││││││││││││││├─┼──────┼───────┼─────┼────┤│3│96年6月11日│尼萊亞茶葉咖啡│無│拘役20日│││下午12時5分│行(設於臺北縣│││││許│新莊市○○路育││││││農巷4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