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改造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1年初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奧迪 」之成年友人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與土造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間某日,因恐遭警查緝,遂將系爭槍彈交予甲○○寄藏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甲○○寄藏系爭槍彈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迨94年4月4日凌晨,乙○○、 王坤彬蔡明志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OSS」卡拉OK店內飲宴時,因店內一自稱「 志剛 」之成年男子對乙○○等人叫囂,乙○○等人於離去該店後仍心有不甘,乃提議各自召集友人後再返回與「志剛」理論。乙○○並隨即前往甲○○上開住處取出其先前寄藏於甲○○住處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返回前開卡拉OK店。乙○○復因憤意難消,竟另行起意,取出藏放於身上之上揭制式手槍於卡拉OK店內朝天花板開兩槍恐嚇示警,另由甲○○於該店門口擊發一槍,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志剛」(乙○○、甲○○所涉開槍恐嚇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旋乙○○將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槍彈再攜回甲○○上開住所藏放後逃逸。嗣於94年4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復經甲○○同意再至其位於同上址1樓之另一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94年4月4日凌晨,與王坤彬、蔡明志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BOSS」卡拉OK店內飲宴時,與店內一綽號「志剛」等10餘人發生口角爭執,離去店內後,復與友人甲○○等人返回店內與該綽號「志剛」等人理論,雙方人馬發生爭執時,有人持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兩槍,另於店外門口射擊一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槍彈寄藏在甲○○住處,伊不知道甲○○為何會持槍彈至現場。94年4月4日與「志剛」等人發生爭執後,伊打電話找甲○○等人前來助陣,不知道為何甲○○會帶槍,雙方發生衝突時,甲○○就開槍示威,他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他有槍。警詢時跟檢察官偵查之初,伊說槍是我的,是想幫甲○○扛罪,因為他被警察抓到有槍後,他奶奶就來找伊而且哭的很傷心,伊不忍心,且因伊與甲○○感情很好,才想要幫他頂罪,才會跟警察說槍全部都是伊的,也說槍是伊開的,並叫王坤彬、蔡明志都說是伊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4年4月4日伊與蔡明志等人前往「BOSS」卡拉OK店,酒後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向對方嗆聲,離去店內後,便前往甲○○(綽號「阿文」)住處拿一把制式中共黑星手槍返回店內開槍洩憤。該把槍械已於94年4月27日在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查獲,而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之該批槍械,全部都是伊寄放阿文家的,有四把槍,子彈數量伊不清楚,都是伊的。是一個綽號叫「 大奧迪 」者拿給伊的。是於三年前91年初於臺北市○○區○○○路○段雅宴舞廳交給伊的。沒有代價,是他交給伊寄放。後來伊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寄放在甲○○家中云云(見94年偵字第770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復於94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所持有之槍枝子彈都是伊的,伊拿三支改造的槍,1支制式的槍給他,是在半年至1年前,因為當時伊另有傷害的案子,怕放在伊家裡很危險,所以就把槍都放到甲○○那裡去。...槍是一個叫「大奧迪」的人給伊的,伊之前常去雅宴舞廳(地下一樓)玩,跟他滿好的,認識他4、5年,他就放在伊這裡請伊幫他保管,伊幫他保管三年了,他去年(93年)在雅宴門口被人打死,槍就一直放在伊這裡,差不多他死之後伊就把槍交給甲○○,伊拿給甲○○的時候是以一個大的黑色包包交給他的。‧‧‧伊跟蔡明志、王坤彬等人去BOSS卡拉OK店喝酒時有跟他人發生衝突,伊就去找甲○○拿槍,當天伊是拿制式手槍過去,王坤彬也有連絡一些人過去,我們再回到卡拉OK店後,伊一進去就開第一槍,後來伊看他們態度不好就開第二槍,兩槍都是打天花板。開完第三槍我們就離開了,槍是伊帶走的,當天就放回去 阿雯 那裡,槍都是放在阿雯那裡,有事才會去找他拿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7、318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8號審理被告等被訴恐嚇等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依證人甲○○於該案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卡拉OK店發生衝突的原因,當天乙○○有拿槍,(提示扣案手槍予證人辨識。被告乙○○是拿哪一把槍?)就是扣案的94青保管字第594號編號5-1的那把手槍,這把槍是乙○○寄放在伊住處。
當天乙○○到伊家裡拿這把槍去卡拉OK店,在卡拉OK店裡,總共開三槍,二槍是乙○○開的,另一槍是不小心去扣到的,才開槍,因為當時乙○○很激動,伊不想他與對方發生衝突,所以伊幫乙○○拿手槍,才不小心擊發一槍,當天開的三槍都沒有打到人。乙○○因為之前有另涉傷害案,怕槍被查獲,所以將槍放在伊家裡。總共放4枝槍,1把制式手槍,3把改造手槍及子彈,4把槍及子彈都是同時拿來放在伊家裡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82頁、第83頁),而經審判長當庭質以被告乙○○對證人甲○○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乙○○並答稱:沒有意見,證人所言都是對的,我伊也沒有問題要問證人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84頁),而另案被告甲○○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之託寄藏系爭槍彈,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嗣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又另案被告王坤彬於前開恐嚇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乙○○帶頭走進店裡,伊看到乙○○從後腰拿出槍,沒講話就直接對卡拉OK店天花板開一槍,對方就問乙○○是什麼事,伊看他(即被告乙○○)跟對方講一講話又舉起槍開第二槍云云(見偵字第七七0一號卷(二)第124頁),嗣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最後一聲槍響之時,伊看到槍在甲○○手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26頁)﹔另案被告蔡明志於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聽到槍聲便轉頭看,看到的是甲○○拿著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26頁),依上揭被告乙○○及證人甲○○所述,系爭經警於上開時地在證人甲○○處所查獲之槍彈,係被告乙○○原受綽號「大奧迪」者所託而代為寄藏,嗣被告乙○○因另涉案,唯恐遭警查緝,因而於上述時間,將系爭槍彈持交證人甲○○代為寄藏,而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綽號「志剛」之男子向其嗆聲,乃於離去卡拉OK店後,旋即前往另案被告甲○○上開住處取出制式手槍置於身上,復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偕同另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返回該店欲找尋該綽號「志剛」者,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際,由被告乙○○取出藏放於身上之上揭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槍示警,而於走出店外時由另案被告甲○○接過該把制式手槍並誤擊一發,而被告乙○○、另案被告王坤彬、蔡明志與甲○○等人,並因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為9釐米,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制式子彈共9顆,口徑均為9釐米,認具殺傷力(惟其中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另3顆則經被告乙○○等人在BOSS卡拉OK店內擊發,僅餘射擊後之彈頭彈殼,而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造子彈拾顆,均係直徑8釐米之土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94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73856號、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68300號槍彈鑑定書、94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71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63之1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槍枝,經試射彈殼比對結果,與附表編號4所示,在BOSS卡拉OK店擊發後所餘之彈殼2顆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7月13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4370128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一)第36頁)。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受綽號「大奧迪」之託保管系爭槍彈,暨嗣將系爭槍彈交由證人甲○○代為保管之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如何與另案被告王坤彬、蔡明志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前往上揭「BOSS」卡拉OK店歡樂時,因不滿鄰桌綽號「志剛」之男子向其嗆聲,於離去店內後仍心有不甘,思圖報復,旋即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拿取其原寄放於該處之系爭槍彈中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夥同證人甲○○等人,復返回該卡拉OK店內,由被告乙○○持該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二槍,及另由證人甲○○持該槍在該店門口擊發一槍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述如上,茲查被告若非之前確曾將系爭槍彈寄放於證人甲○○上開住處,何以其於上開時地因遭人嗆聲而心有不甘思圖報復時,旋即憶及前往證人甲○○處,並於該處取得槍彈而持至現場開槍示威,被告並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被告並於開槍後,旋即復將該槍彈攜回證人甲○○處寄放,並經警於上開時地在證人甲○○住處查獲系爭槍彈,至被告雖辯稱因甲○○被警察抓到持有槍彈後,他奶奶就來找伊而且哭的很傷心,伊不忍心,且因伊與甲○○感情很好,想要幫他頂罪,才會跟警察說槍全部都是伊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證人甲○○之奶奶並未央求被告為甲○○頂罪,且查系爭槍彈既係於94年4月27日經警於證人甲○○之上址住處當場查獲,證人甲○○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受託寄藏該批槍、彈之事實,則證人甲○○所涉非法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顯已罪證確鑿,被告又從何頂替證人甲○○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且若被告確未寄藏系爭槍彈於證人甲○○處,何以另案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8號審理被告等被訴恐嚇等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所寄藏等語後(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嚴詞否認,表明系爭槍彈與其無涉,反而僅答稱:沒有意見,證人所言都是對的,伊也沒有問題要問證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84頁),至另案被告甲○○雖於94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伊家中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把及改造玩具手槍3支及子彈是是奧迪在93年中的時候,在雅宴舞廳直接拿給伊的,是用一個黑色大包包裝了4枝槍及子彈交給伊,當天是晚上凌晨的時候交給伊的,伊認識奧迪是在他交槍給我3、4個月前,去他的舞廳玩的時候認識的,當天他是突然跟伊說要把槍寄放在我這裡,伊想說幫他一個忙就把槍一直擺在伊家裡,他沒有跟伊再拿過槍,槍就一直放在我那裡,後來奧迪在他的舞廳裡頭被人開槍打死,他死之後也沒有人來找伊拿過槍。‧‧‧上次在BOSS卡拉OK店有用過槍,94年4月4日跟王坤彬、乙○○等人到BOSS卡拉OK店的時候有拿槍去,當天槍是伊拿的,槍也是伊開的,當天是王坤彬、乙○○、蔡明志、還有小
T、先到BOSS卡拉OK店喝酒,有跟人家發生衝突,伊怕會有什麼意外,就帶制式的那枝槍,裡面應該有8、9顆子彈,當天誰通知伊去的我不記得了,伊是聽他們說對方年紀都比我們大,怕他們動手,所以伊就把槍帶著,當天是小T載伊去BOSS的,我們比較晚到,伊進去的時候王坤彬、乙○○、蔡明志都已經在店裡頭跟對方吵架,吵的很厲害,對方看起來要動手了,伊就對空連續鳴了兩槍,要對方不要動,之後又吵到外面,對方想要動手搶伊的槍,所以又對空開了一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二卷第1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本件查扣之系爭槍彈是綽號「奧迪」在雅宴舞廳交給伊的,之後伊就把槍拿回家放著。94年4月4日凌晨被告在BOSS卡拉OK店喝酒時伊不在場,伊是後來才到的,槍是伊帶過去的,伊到場後,雙方吵架,伊因而誤開了三槍,後來伊就把槍拿回家放云云,惟查依證人甲○○所述其於案發前三、四個月甫於舞廳內認識該綽號「奧迪」者,則證人甲○○與該綽號「奧迪」者顯非熟識,該綽號「奧迪」者是否可能將系爭槍彈寄藏於證人甲○○處,已非無疑,另依證人甲○○上揭所述,其係事後才至BOSS卡拉OK店,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於卡拉OK店與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則證人甲○○是否可能無故攜帶槍彈至現場,並於抵達現場後,無故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擊,亦非無疑,另參酌另案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8號審理被告等被訴恐嚇等案件時供稱:之前伊在看守所要出來開庭的時候,有碰到乙○○,我們說好要伊一個人擔下來,伊也同意,所以就改了供詞。當時乙○○說的意思就是問伊,要不要一個人把責任扛下來,伊當時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就答應乙○○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91頁、第192頁),是證人甲○○上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槍彈係綽號「奧迪」所寄藏,嗣其持以在前開卡拉OK店開槍等情,非無係與被告勾串商議後,並為附和被告所供系爭槍彈係來自綽號「奧迪」之詞而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證述,既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另案被告蔡明志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4年5月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會指認說是被告攜帶槍枝返回店內,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等情,主要是因為被告在警察局有告訴伊說他要扛這件事,叫伊講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然查另案被告蔡明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8號審理被告等被訴恐嚇等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日(按即94年5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沒有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供述,也不知道別人如何講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205頁),則另案被告蔡明志究於警詢時有無與被告溝通乙情,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已難遽採;佐以另案被告蔡明志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另案被告蔡明志亦證稱被告之母親有一直來拜託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206頁),則另案被告蔡明志事後改稱被告未開槍,被告是幫甲○○扛罪云云,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另案被告王坤彬迭經原審法院傳拘未著,而另案被告王坤彬於94年5月3日、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指述被告於94年4月4日確有在前開卡拉OK店開槍等情,已如上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24頁),雖被告辯稱:是伊跟王坤彬講說如果伊被抓,就說是伊開槍云云,然被告並無替另案被告甲○○頂罪之可能,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坤彬事後改稱:到達現場時,根本不知道何人持有槍彈,是到達現場聽到槍聲才有知道有槍。當天只有甲○○開槍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另案被告王坤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供稱:伊不知道槍是從何處來的,在卡拉OK店那天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槍,也不知道槍放在甲○○處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二卷第124頁),是以另案被告王坤彬前開所證,亦不足為推翻被告前開自白寄藏系爭槍單之憑據,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94年5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翻異前詞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規定於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刪除舊法第11條,與原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規定於第8條,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提高法定刑為「3年上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予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附表編號一)、(廢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五)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1年初間某日,受該綽號「大奧迪」者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迄至93年間某日,因恐遭警查緝,遂將系爭槍彈交予證人甲○○寄藏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則被告將系爭槍彈另交由證人甲○○寄藏時,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即已終止,而應僅就上開期間之寄藏槍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繼續至證人甲○○於94年4月27日為警查獲之時,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該綽號「大奧迪」者之託寄藏系爭槍彈,而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計有制式手槍1把、改造手槍3把(制式子彈9顆及土造子彈10顆)等,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60萬元。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又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為逾1年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件依上開宣告罰金數額,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數額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役分別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六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子彈,業於鑑驗過程或被告作案過程中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廢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捷克CZ廠制式半自動│壹支│係捷克CZ廠75型口│││手槍(含彈匣1個)││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惟已鑑驗試射擊發│││││。│├──┼──────────┼───┼────────┤│四│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已於94年4月│││││4日在BOSS卡拉OK│││││店擊發,剩餘之彈│││││頭1顆,已嚴重變│││││形,另彈殼2顆,│││││亦不具殺傷力。│├──┼──────────┼───┼────────┤│五│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叁支│仿FN廠1910型半自│││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11│││││00000000、110204│││││9203、0000000000│││││號│├──┼──────────┼───┼────────┤│六│土造子彈│拾顆│直徑8mm之金屬彈│││││頭,均係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時已試射│││││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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