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與印文之犯意,明知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復龍公司,已廢止登記)並未於民國87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11號碼頭進口大陸蒜頭一批(報關號碼:BA/87/R647/0001),且乙○○並非該批貨物之貨主,竟由不知情之 楠海 報關行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7日提供空白委任書及說明書交乙○○填寫,虛偽表示復龍公司委任楠海報關行甲○○處理上開貨物之報關事宜,及虛偽表示復龍公司撤回對甲○○之委任,並於同年9月10日由甲○○陪同乙○○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由乙○○於進口報單之「承認查驗結果欄」簽名,以虛偽表示乙○○為貨主,足生損害於復龍貿易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甲○○與丁○○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蒜頭進口,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矽砂一批(報關號碼:BA/八七/R六四七/000一),並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委任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由楠海報關行之甲○○辦理報關手續,委由北韓籍JONSUNG貨輪以太空包載運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十一號碼頭,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巡緝課巡關員查獲,發現每一太空包均以包中包之方式夾藏管制進口之蒜頭,經清點後夾藏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比照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後甲○○、丁○○為逃避刑責,另與乙○○商議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由乙○○至高雄關稅局承認其一人為私貨貨主,並分三次各以五萬元(由丁○○交付)、十五萬元(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國賓飯店以現金交付)、十萬元(由丁○○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 蔡正員 劃撥至乙○○指定之 方清琴 帳戶)支付乙○○,乙○○乃基於頂替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供空白委任書及說明書交乙○○填寫後,於翌日由甲○○陪同乙○○至高雄關稅局承認乙○○為私貨貨主,並由乙○○於進口報單之「承認查驗結果欄」簽名乙○○表示為貨主,嗣後再由甲○○取回加蓋復龍公司大小章日期後郵寄給乙○○,充作人頭貨主之用之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另案被告丁○○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而以
89年度偵字第4353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3月
20日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甲○○與丁○○各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乙○○所處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53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9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0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39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字第5096號、93年執他字第1185號等案卷)參閱屬實。
四、上開案件就被告乙○○之部分,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雖只論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關於「乙○○乃基於頂替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供空白委任書及說明書交乙○○填寫後,於翌日由甲○○陪同乙○○至高雄關稅局承認乙○○為私貨貨主,並由乙○○於進口報單之『承認查驗結果欄』簽名乙○○表示為貨主,嗣後再由甲○○取回加蓋復龍公司大小章日期後郵寄給乙○○,充作人頭貨主之用。」等行使上開私文書之事實,復經該判決載於事實欄而有所敘及,且乙○○於上開「空白委任書」、「說明書」、「進口報單」等文件上簽名之目的,係為冒名頂替冒充上開走私蒜頭之貨主,此業經被告乙○○於該案調查局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89年偵字第4353號卷第88年4月9日調查筆錄、本院90年訴字第663號卷二第
27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663號全卷核對相關卷證資料屬實。是以,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與頂替罪之犯罪事實間,應有目的與手段、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洵堪認定,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準此,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不應再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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