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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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後(95年度易字第262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9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739號、88年度偵字第4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偵字第1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3日戒治期滿,於翌(14)日釋放,並經該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8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25日確定(此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5室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因其未隨身攜帶證件,乃同意偕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查證,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3包(於96年10月間送鑑定時,因殘渣袋內潮濕結晶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器具吸食器1個(已經清洗,未留有殘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於87、8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739號、88年度偵字第4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偵字第1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3日戒治期滿,於翌(14)日釋放,且經該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卷第9頁、第41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7、48頁),另扣案3包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結晶物(於本院調取時已受潮),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發現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殘渣袋內潮濕結晶量微無法稱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91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刑法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判罪科刑,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固應加以處罰,惟念被告正值壯年,現已有正當職業,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則為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3包,於本院於96年10月間送鑑定時,因殘渣袋內潮濕結晶量微無法稱重,因殘渣已無從分離,該3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器具,且已經清洗,未留有殘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所犯搶奪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甲○○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雖其曾於96年12月24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1月6日經警緝獲,惟其通緝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與該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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