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字第25號原告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高昌國際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以海運運送貨物一批,被告於貨物運抵
目的地後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卻讓無受領權之受貨人即訴外人UniversalMediaCorporation(下稱UMC公司)提領貨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係自基隆港運至斯洛伐克,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契約顯具有涉外因素,兩造針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約定準據法,惟兩造國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此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定之,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2月間出售電腦面板零件一批予UMC公司,價金
計美金202,688元,伊委由被告將前開貨物由基隆運至斯洛伐克,詎前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竟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UMC公司,致伊受有損害。
㈡被告受伊委託運貨,本應依約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
即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人,詎伊擅將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UMC公司,顯已違約,就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為運送人,明知UMC公司須出具載貨證券正本方能提領貨物,詎其無單放貨,侵害伊對該貨物之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貨物為面板及電腦零件,因斯洛伐克為電子零件之進口
國,該國進口廠商皆以貨物零件組裝成品為實際銷售標的,並無單純針對面板及電腦零件之交易市場,故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美金202,688元,僅為UMC公司之進貨成本,尚非斯洛伐克當地對系爭面板及電腦零件包含關稅、內陸運費及正常利潤價值之市價,伊以買賣價金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自屬有據。又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於起訴當日為1:33.272,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6,743,835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多次為原告運送貨物交予UMC公司,而運送人於運送契約
最主要之義務,乃在於將貨物完整運交予「真正買受人」,以確保賣方交貨義務之履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DDU(DeliveryDutyUnpaid),亦即貨物送須運抵買方之處為止。系爭貨物於運抵斯洛伐克並辦理清關後,即交由當地之貨運承攬業者SlovfrachtSlovakiaA.S.公司(下稱SSAS公司)接續運至買受人UMC公司之倉庫。伊將貨物交給真正之買受人UMC公司,實已履行依運送契約所負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賣方與買方間因貨物或貨款之糾紛,應在買賣雙方間解決,實不能將貨款之紛爭轉嫁予只單純負賣運送貨物,且已完成運送責任之運送人。
㈡SSAS公司係在銀行出具Bankguaranteeletter之情形下,
雖無載貨證券正本,仍循往例將貨交予UMC公司。伊為慎重起見,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多次告知SSAS公司,不得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正本即將貨物交予UMC公司,詎SSAS公司不理會伊之指示,伊就本件實已盡注意義務。
㈢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約定:運送人不就其所選任代
理人之責任對託運人負責,故伊無須就SSAS公司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責,此乃民法第224條之例外規定。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註記及背面約款第22條約款,伊不承擔超過美金
500元之損失。基此,縱伊應就次運送人SSAS公司之過失負責,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不超過美金500元。再者,縱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證明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不得僅以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認定伊應賠償之範圍。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2月間出售貨物予UMC公司,價金合計為美金202,688元。
㈡原告將售予UMC公司之前開貨物交予被告運送,被告於96年2月8日簽發載貨證券正本3份交予原告收執。
㈢系爭貨物運抵斯洛伐克後,由斯洛伐克籍SSAS公司受被告委
任處理交貨事宜,SSAS公司在UMC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讓UMC公司領取貨物,原告迄未取得UMC公司支付之貨款。
㈣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計3張現仍為原告持有。
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對
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舉,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㈡就UMC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領走系爭貨物一事,
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㈢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
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為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之性質,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UMC公司未提出、交還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貿然讓該公司提領貨物,其無單放貨之舉措,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而原告係為履行其與UMC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之買賣契約,方將系爭貨物運至斯洛伐克交貨,如UMC公司依約付清貨款,原告自應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該公司,俾該公司能順利提領貨物;如UMC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因原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得將系爭貨物運回或轉售他人,不至於在UMC公司未付貨款情況下,平白損失貨物。
足見係因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無法保留系爭貨物俾要求UMC司同時給付貨款,其因此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任令UMC公司無單領貨造成,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於收受銀行出具之擔保書後將系爭貨物交予買受人UMC公司,即已善盡運送契約之交貨義務云云,顯然無視其負有將運送貨物交付予出具載貨證券正本者之責任,所辯自非有據,無足憑採。
⒊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其僅能在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時,方能免責(民法第634條但書參照)。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頁),其雖於SSAS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UMC公司前,即指示該公司須收回載貨證券正本方得放貨,然SSAS公司仍將貨物交付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UMC公司,由是可知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係因SSAS公司未遵被告指示無單放貨所致。然SSAS公司為為被告履行運送契約中交貨義務之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SSAS公司於交貨時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舉,既非屬不可抗力,亦非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原告、UMC公司之過失所致,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仍不得解免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第15條之約定,
主張對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舉,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第15條之約定,其對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舉,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係約定:「Thecarrier
shallbeentitledtosub-contractonanytermsthewholeoranypartofthehandling,storageorcarriageofthegoodsandanyandalldutieswhatsoeverundertakenbythecarrierinralation
tothegoods.Theshippershallindemnifythecarrieragainstanyclaimswhichmaybemadeupon
thecarrierbyanyservant,agentorsub-contractorofthecarrierinrelationtotheclaimagainstanysuchpersonmadebytheshipper.Withoutprejudicetotheforgoing,everysuchservant,agentandsub-contractorshallhavethebenefitofallprovisionshereinforthebenefit
ofthecarrierasifsuchprovisionswereexpresslyfortheirbenefit,andinenteringintothiscontractthecarrier,totheextentofthoseprovisions,doessonotonlyonhisbehalfbutalsoasagentandtrusteeforsuchservants,agents
andsub-contractors.」(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意指運送人有權以任何條件將全部或任何一部份處理、堆存、運送,及任何由運送人對貨物所承擔之義務,轉包予他人。當次運送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以託運人向彼等求償之主張,向運送人為請求時,託運人應對運送人為賠償。又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等,對於運送人依此載貨證券得主張之責任限制、免責等有利約款,亦得主張之。此約款並未言及運送人無庸就其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於履行運送契約時之故意或過失負責,被告辯稱依此約定其無須就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舉負責云云,顯然曲解前開約款之義,要非可採。
⒉至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15條則約定:「Whetherthe
carrierormastermaydeemitadvisable,orinanycasewherethegoodsaredestinedforportsorplacesatwhichtheshipdoesnotcallandparticularlybutnotexclusivelywheretheportofdischargefromshipanddestinationofthegoodsnamedarenotthesame,thecarrier,may,withoutnotice,butatitsownexpensesforwardthewhole
oranypartofthegoodsbeforeorafterloading
attheoriginalportofshipment,oranyotherplaceorplaceseventhoughoutsidethescopeof
thevoyageortheroutetoorbeyondtheportofdischargeorthedestinationofthegoodsbywater,bylandorbyair,orbyanycombinationthereof,whetheroperatedbythecarrierorbyothersandwhetherdepartingorarrivingorscheduledtodepartortoarrivebeforeorafter
theshipexpectedtobeusedforthetransportaion
ofthegoods.Thecarriermaydelayforwardingawaitingavesselorconveyanceinitsownservice
orwithwhichithasestablishedconnections.In
allcaseswherethegoodsaredeliveredtoanothercarrier,ortoalighterowner,warehousemanorotherbalieeforthepurposeoftransshipment,theliabilityofthiscarriershallabsolutelyceasewhenthegoodsarefreeoftheship'stackleand
theresponsibilityofthiscarrierthereaftershallbethatofaforwardingagentoftheshipper
andthiscarriershallbewithoutanyotherresponsibilitywhatsoever,andthegoodsshallthereafterbeattheriskofallpurposesandineveryrespectoftheshipper,consignee,and/or
theon-carrier,andsubjecttoallconditionsandexceptioninthebilloflading,receiptofotheragreementunderwhichthegoodsareforwarded.」(見本院卷第84頁),係針對轉運所設規範,約定如運送人將貨物移交給另一運送人時,其運送人責任即告終了。依此約定,當被告將貨物轉交予SSAS公司運送時,其即可不負運送人之責。然海商法第61條明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依前開載貨證券條款,被告將貨物交予SSAS公司轉運後,對SSAS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即無庸負責,不啻免除被告承運系爭貨物,應憑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貨物之義務,且免除被告於無單放貨時,對原告因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所定,此條款自不生效力,被告執此主張其無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乏依據,亦不足採。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743,835元: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應與給付不能之概念作同一解釋,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者,即為已足,因此包括物質上之滅失、被盜或遺失、無法依法律規定回復之情形均屬之。系爭貨物業因交付予無受領權之UMC公司,而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予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運送物業已喪失,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餘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於海上運送期間喪失,故前開法條與本件並不適用云云,難認有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面板及電腦零件,因斯洛伐克為電
子零件之進口國,該國進口廠商皆以貨物零件組裝成品為實際銷售標的,並無單純針對面板及電腦零件之交易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未見被告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尚難認定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在目的地(即斯洛伐克)之市價。而被告主張原告與UMC公司間的買賣條件為DDU(DeliveryDutyUnpaid,除進口稅外,賣方須負擔自起運地到達賣方指定地點所有的運費及保險費),亦為原告所不爭。以一般買低賣高之經驗法則觀之,貨物在目的地之價格應高於出口地加上運費、保險費之價格;另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目的地完好市價至少應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銷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經審酌一切情況,本院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高於原告將系爭貨物出賣予UMC公司之售價,則原告以此售價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係以美金202,
688元出售系爭貨物,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原告起訴之日(即96年8月16日),1美金可兌換
33.272元新臺幣,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6,743,835元。
⒊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註記及背面約款第22條約定,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應以美金500元為上限云云。
然查:
①按行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事項及結果,應記載於筆錄,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前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7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依前開規定整理本件爭點如兩造爭執要旨欄所載,經兩造同意後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並當場表明對於責任限制之抗辯不再主張,是兩造均應受前開整理爭點結果之拘束。被告於97年1月8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復主張其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註記及背面約款第22條之約定,主張責任限制云云,顯係無正當理由逾越上開爭點範圍另作爭執,本院對此本無庸審酌。
②再者,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2條第2項係約定:「
AsfarasthelossofordamagetoorinconnectionwiththegoodsoccurredduringthepartofcarriagetowhichtheUnitedStatesCariiageofGoodsbySeaActshallapply.(a)thecarriershallnotbeliableforlossordamage
inanamountexceeding$500.00lawfulcurrency
oftheUnitedStates,perpackageorpercustomaryfreightunit,asthecasemaybe,unlessthevalueofthegoods,higherthanthisamounthasbeendeclaredinwritingbytheshipperbeforereceiptofthegoodsandinserted
inthbillofladingtogetherwithnaturethereofandextrafreighthasbeenpaidasrequired.」(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意指當貨物之滅失或毀損係在運送期間發生,應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除非託運人於交付貨物前即以書面報明貨物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運送人對每件貨物或運費單位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500元。被告未解上開約款真正文義,自其中擷取「thecarriershallnot
beliableforlossordamageinanamountexceeding$500.00lawfulcurrencyoftheUnitedStates」之文句,率爾主張其承擔之損失金額不超過美金500元云云,已屬無據。況前開約定亦減輕被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此約款應屬無效,被告前揭辯詞即乏依據,自不待言。㈣原告係以相競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並
因迄未收回貨款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3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