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文琮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弟關係。林文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其名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外勞KANDHAJANTHARARUNGRUANGPORN,在新竹市○○路○○○號七樓,從事看護林文琮父親 林金河 之工作。嗣林金河死亡後, 林金鳳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留用林文琮所申請之外國人KANDHAJANTHARARUNGRUANGPORN一人,在新竹市○○街○○○號,在其所經營之「和味小吃店」內從事清掃洗碗之工作,並由甲○○按月支付該外勞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林文琮及外勞KANDHAJA
NTHARARUNGRUANGPORN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印一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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