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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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瑞棠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林瑞棠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債務人林瑞棠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查封、扣押(含假扣押)程序,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債務人聲請逾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上開意旨不合,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01│嘉義市○區○路○段○○○○○○○○號│二分之一。││││土地。│││├──┼───────────────┼─────────────────┼──┤│02│嘉義市○區○○路○○○巷○○號建物│二分之一。││││(建號5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