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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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運龍因欲竊取自小貨車乙輛,以供其後續竊取他人機車之用,乃於98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委請 陳仁煒 (目前為否認犯罪辯解,另為調查審理,本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陳仁煒;陳仁煒為判決對象時,將依調查審理結果,另為判決,不受本件有罪判決拘束),駕車搭載伊外出,於行經苗栗縣○○鄉○○村○道台13線某土地公廟旁時,賴運龍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乙輛( 廖義勇 所有)停放於該處,即起意竊取,陳仁煒亦預見賴運龍有意竊取該車,兩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仁煒係未必故意),由陳仁煒停車在旁等待把風,由賴運龍下車徒手竊取該車,隨後兩人即分別駕車(陳仁煒駕駛原車,賴運龍駕駛竊得之車)離開該處。
(二)賴運龍、陳仁煒離開上處後,即一同前往搭載 黃文威 (另行協商判決)。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50分,前往苗栗縣○○鄉○○路137之8號地下室之公用停車場,共同徒手協力將 劉勤釧 所有之大型重機車(廠牌光陽CBR、紅藍色相間)1部,竊取搬運至前述竊得之貨車上。其後乃由賴運龍於翌日(7日)15時許,載往同縣頭份鎮後庄運動公園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劉勤釧發現其所有之重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賴運龍到案說明,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運龍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文威於偵、審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陳仁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害人廖義勇、劉勤釧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六)指認照片6張。
(七)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
(八)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本。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故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