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丁○○○乙○○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 胡鵬 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民國82年度存字第59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本院以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此參諸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831條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胡鵬雖已死亡,惟訴外人胡鵬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胡徐順娣胡彩雲 、丙○○、 胡容萱胡景峰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鵬之遺產業已分割,且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債權,分由其所有,則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鵬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聲請人一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執字第8631號案卷,發現訴外人胡鵬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訴外人胡鵬業已全部敗訴確定,有上開案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984號民事判決各1份足稽,核與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已有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亦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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