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編號86A07012D、86A07013D之債票貳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依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86年度全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9期編號86A03285D、86A03286D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票2張為擔保,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6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86執全字第3321號)在案,聲請人復於91年6月26日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9期編號86A07012D、86A07013D之債票2張,面額各1,000,000元,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其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
9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93年7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6執全字第3321號卷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3年8月5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是以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惟該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94年度上字第97號卷、95年台上第2006號卷查證明確,是堪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