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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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百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70年11月19日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存放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機器設備,為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嗣被告因逾期未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臺灣銀行即聲請拍賣上開動產抵押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物遷移不明去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債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3年1月27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查封程序時,因機器設備已搬遷一空,而無從查封,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嫌,經查:㈠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73年5月2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72年5月30日)止,計14日(原為28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14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6月14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73年1月27日)迄今,已逾22年10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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