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楊高雄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楊鳳至
楊重光 楊甲中 楊兆豐 楊重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鳳至、楊重光、楊甲中、楊兆豐、楊重遠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母楊 吳爕卿 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按即參加人等)逾限於100年11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2,233,932元、遺產淨額16,193,932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33,199,834元,遺產淨額17,149,834元,應納遺產稅額3,091,145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102年3月1日繳清遺產稅。嗣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配偶 楊大器 所立之遺囑,主張被繼承人 楊吳爕卿 名下財產,實為楊大器之財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吳爕卿之遺產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2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16912號函,否准其申請(即原處分1)。
三、原告之父楊大器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100年11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69,854,266元,遺產淨額254,044,266元,應納遺產稅額25,404,426元,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2年2月25日,並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合法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提示被繼承人楊大器所立之遺囑,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楊吳爕卿名下財產,實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財產,不應計入楊吳爕卿之遺產總額,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遺產稅。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2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16921號函,否准其申請(即原處分2)。
四、原告及楊吳爕卿、楊大器之繼承人即楊鳳至、楊重光、楊甲中、楊兆豐、楊重遠不服上開原處分1、2,提起訴願,分經財政部103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980號(案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楊鳳至、楊重光、楊甲中、楊兆豐、楊重遠與原告楊高雄均為被繼承人楊吳爕卿、楊大器(夫妻)之繼承人(詳楊吳爕卿原處分卷第135頁遺產稅申報書),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規定渠等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