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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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思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筆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將對聲請人之債權4,037,631元縮減利息至2,745,475元,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25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於98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經本院函請台新銀行提供前置協商不成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㈠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據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飛機修復工作,並提出中興航空公司
102年1月至103年2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載,每月薪資約5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強制執行扣薪等應扣款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3,550元,故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本件更生之每月收入參考,較符合現狀。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257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
2,500元、行動電話費1,428元、水費326元、電費1,878元、瓦斯費435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1,500元、市內電話費1,040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按消債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但同時亦應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為是,依此意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以展清償債務之誠意。則此項目聲請人所列合計為15,257元,已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高,不甚合理,故於此必要生活支出,僅得以10,869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始符公允。
⒉子女扶養費25,000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三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25,000元,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等為證。經查,聲請人之長男(出生別:○年○月○日)、長女(出生別:○年○月○日)及次男(出生別:○年○月○日)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521元(10,869×60%=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之前配偶楊秋梅、 彭金菊 等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二名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含教育費)以9,782元【計算式:(6,521÷2×2)+6,521÷2=9,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3,55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支出後,每月僅餘12,899元(計算式:33,550-10,869-9,782=12,899)可資清償債務,然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15,253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另據聲請人稱其尚負欠二筆金融機構債務轉賣於資產公司等情,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7月1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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