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詩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詩涵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新市區○○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詩涵知道錯了,也有悔悟,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103年7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將與其夫即同案被告 方士洋 (原名 方智弘 )同住於方士洋之戶籍地,足見聲請人尚有固定之住所,而非屬於住居所不定而難以掌握其行蹤之情狀,其逃亡避責而阻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如予聲請人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可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涉嫌之犯罪情節,及聲請人於審理中自述羈押前無業、需扶養父親,方士洋於審理中自述在布行擔任送貨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等狀況,並參以卷附聲請人及其夫方士洋102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爰准予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於其夫方士洋之戶籍地即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
四、又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若有出現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限制住居等狀況時,必將面臨沒收具保金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務必銘記在心而勿存僥倖,以免自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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