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 高政雄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被告 章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八、一0八之一、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字號為文山字第一三二三一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4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6年4月30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業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因系爭抵押權之發生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其他擔保債權發生,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86年、字號為文山字第132310號、登記日期為86年5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又參以證人 高瑞弘 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15頁)你有無看過該份借款契約書?我在清償時有看過,上面的『高政雄』是我父親親簽的,我父親與被告借款時我沒有在場。」、「(你知否原告何時向被告借款?)我不太記得原告何時向被告借款,但在清償時他們算過從借款到我還款時大約6年的時間,故我支付本金80萬元、利息4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16、17頁,上面「章文生」之簽名、蓋章是否為章文生所親簽、用印?)因為有討債的人到我家,押著原告,所以我當時開了兩張支票交給他們,這些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告訴他們必須被告本人與我一同到銀行,我才讓票兌現。我記得大約是92、93年的時候都是我出面替原告還款,當時是我與被告約在台北富邦(當時是台北銀行)南港園區的分行,我有核對(看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及被告的身分證字號)被告的證件確認他是本人,因為當時被告需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交給我,所以我就以該資料來核對被告身分,核對確認無誤後,且被告當場親自簽立清償證明給我,我才讓票兌現。」、「(提示本院卷第7-12、15頁,是否以這些資料核對被告身分?)是的,我是以這些文件與被告身分證來確認是被告本人。當時被告也有簽原證5(本院卷第17頁)給我,當天當時襄理很熟,故請他幫我看,他看出被告的章與原來文件的章不同,所以我才請被告在原證5上蓋手印,我當時開了2張票,1張80萬元、1張40萬元,其實實際上是借80萬元,40萬元私下協調這6年來利息總額。當初被告有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交給我,我就交給原告,原告認為拿到這些文件就可以了,而當時我對於塗銷方面並不了解,所以沒有要求被告一同辦理,以為拿到這些就好了。」、「(提示本院卷第7-12、15頁,當時是否有直接從被告那裡拿到這些原本?)有的。」、「(當時你支付給被告的支票是否為台北銀行,票號NK0000000、NK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9日、92年5月24日?)我是用這2張票支付,票號NK0000000的面額是80萬元、票號NK0000000面額是40萬元。至於是92或93年開立的,我記不清楚,但是台北銀行南港園區,該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示本院卷第17頁,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是的。」、「(你上次到庭證述有開立2張票,1張40萬、1張80萬元,是否已兌現?有關票號NK0000000號票據,當天我與被告約在台北富邦銀行取回借貸文件,票就讓被告兌現;另一張票號NK0000000,我有告訴被告說因我目前手頭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票期押得較晚,押在5月24日,但因被告他比較急著要錢,所以提前在5月中,被告拿票來找我,我就直接給他現金…。這2張票據都是替我父親即原告償還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支票票號NK0000000之兌付情形,業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分行作業管理部函覆以:「…票號NK0000000(面額:80萬元)之兌付紀錄,惟係透過其他金融機構以交換方式至本行兌付」等語,此有富邦銀行103年1月29日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並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既因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