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簡素玟
黃麗儒 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被告 王佳玲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達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0日邀被告張耀宏、王佳玲、莊坤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並約定應於102年3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則依週年利率3.776%(自借款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406%訂定)計付,並按月付息,且若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依據。嗣被告芊達公司僅繳付至101年11月30日之利息,自同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積欠之本金130萬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張耀宏、王佳玲、莊坤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莊坤龍則以:伊確係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有
努力在找張耀宏、王佳玲,但都找不到了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宏、王佳玲均經合法通知,皆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芊達公司邀同被告張耀宏、王佳玲、莊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芊達公司、張耀宏、王佳玲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另被告莊坤龍對於原告之主張實質上亦未爭執,而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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