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崇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5日,邀同被告陳崇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8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1年11月8日起算,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2.88%(目前為4.25%)計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分別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為承攬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業務之合約款項匯入設立於被告之活存備償專戶50%沖償本金後,餘款50%始得轉入相對人活期帳戶,餘款到期清償,利息依本金餘額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9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經抵銷其存款後,仍欠原告18,075,844元,最後截息日為103年1月20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5,844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影本、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5頁至第19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8,075,844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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