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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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第4行至第5行「行經桃園縣員警攔檢」更正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陽街口處為警攔檢」。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冠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進取,
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之母親 李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 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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