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0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反訴原告借款,故反訴原告共匯款新臺幣114萬9000元至兩造友人即訴外人(下同) 何麗美 之臺灣公司帳戶,何麗美再從其大陸帳戶轉匯等值之人民幣30萬元予反訴被告。其後,反訴被告又於94年7月7日、95年3月8日各向反訴原告借款人民幣42萬9984.5元、港幣6萬元,反訴原告亦均已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嗣經反訴原告多次促請反訴被告返還上揭借款,反訴被告均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4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2萬998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港幣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將近1年後才提起反訴,顯為意圖延滯訴訟,應依同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3年並有舉辦婚宴,依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婚姻已成立生效。反訴原告於婚後,以在臺灣工作為由,未至香港與反訴被告定居,卻突於96年1月1日向反訴被告提出分手、更拒不聯絡,且於97年6月6日在香港提出離婚聲請,兩造遂於98年3月30日正式離婚。兩造於婚後未生育子女,惟反訴被告為處理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於101年5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卻發現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外遇對象通姦而生有一子。反訴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兩者係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亦即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再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查反訴原告依本訴對反訴被告所負者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反訴原告對此項債務不得主張抵銷,亦即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部分得請求之債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以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意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無相關性,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有可以互相利用之情甚明。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