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自訴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唐迪華 律師 柏仙妮 律師被告 吳東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瀛於民國93年3月2日經自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為董事長後,於93年7月15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違背自訴人於9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減資及現金增資各新臺幣(下同)7千4百萬元之決議,而改由自訴人授權被告辦理債權人之債權轉增資之方式行之,被告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公司自有資金共7千4百萬元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自訴人設於臺北郵局之帳號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再將該等資金誆稱為擔任其人頭之各股東所貸予自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而於93年9月間將該等款項認作上開各人頭股東對自訴人之債權,而向臺北市政府為債權轉增資之登記,藉此將自訴人之股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曾就被告於93年7月間明知自訴人於93年7月1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現金增資7千4百萬元,卻仍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議違背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另行決議授權以債權人辦理債權轉增資之方式增資,並於93年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於101年1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現仍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66號偵查中(下稱前案),自訴人則另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所提出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再議理由㈡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51至67、69至7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觀諸自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內,係表明被告於93年間所為
以董事會決議變更自訴人93年7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而進行債權轉增資,並於93年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行為,因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而涉有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7、66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認就前開債權轉增資之資金來源進行查證結果,該等增資行為並非不實而為上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惟自訴人則進而於聲請再議時質疑上開債權轉增資之行為,其中大部分資金係由自訴人之自有資金所匯入而非由相關股東所支付,進而認定被告涉有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二第74、115頁),依此,實顯見檢察官於前案偵查程序中,已就被告上揭債權轉增資之行為究否構成犯罪及其資金往來狀況等節予以偵查。又自訴人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及前案均係爭執債權轉增資,但爭執內容不同,在前案中係主張被告債權轉增資之行為,因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轉為自己股權,故認定被告涉嫌背信,而於本案中則認被告係私自將自訴人之金錢轉為自己股權,而認其涉嫌侵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益徵自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中實均係針對被告之同一債權轉增資行為而各向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表達申告之意,僅對於該等行為所構成之罪名,於不同程序中分別為不同之主張、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本件所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前案中已開始偵查者,自屬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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