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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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安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復步行至其友人 葉建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葉建良,行駛於一般道路,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中正預校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轉彎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與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對鄭安順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至
10、12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自摔送醫救治後,在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無視自身及同車友人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其駕駛途中果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參以被告於此之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次和審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呼氣酒精濃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