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信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2日上午5時至
101年9月14日下午10時36分許間之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三星牌E2550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吳○○所有,於101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遭竊,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放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SIM卡使用。嗣經吳○○委託其妹吳○○報警處理,警方於
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陳國信上開居住處拘提陳國信,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業由吳○○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裝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購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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