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6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搭乘朱○○(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二人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宮」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宮」內,輪流使用朱○○所有攜帶到場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業已丟棄,未扣案),將該處辦公室及神明廳內置放香油錢之鐵箱2只之鎖頭剪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2只鐵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宮」管理員藍○○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朱○○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75元(已發還藍○○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金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所述分工情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宮」之管理員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置於「○○宮」內之2只香油錢上之鎖頭被毀損,且香油錢遭竊等語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金順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李金順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順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然渠等持之用以剪斷金屬製之鎖頭,足見其質地堅硬,該油壓剪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金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金順與朱○○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金順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金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金額非鉅,部分所竊金額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低,另斟酌被告李金順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金順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把,雖為共同被告朱○○所有(見偵卷第35頁),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李金順及共同被告朱○○於警詢時均供證該油壓剪業己丟棄(見警卷第5頁、第3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油壓剪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共同被告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亦未到案,待通緝歸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