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於民國10
1年3月29日因易科罰金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徒刑期滿」;第7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曾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姜蓓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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