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9、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㈠、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婚後多次對甲○○施暴,並辱罵甲○○及其等子女,致甲○○不堪其擾,經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及其等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甲○○於96年11月20日接獲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隨即當面告知乙○○,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十八尖山觀音亭廣場前,當著甲○○友人 劉麗玉蕭素娥 及數不詳人士面前,徒手毆打甲○○左耳(未成傷),並公然接續以「討客兄」等語侮辱甲○○(乙○○公然侮辱甲○○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㈡、甲○○因不堪乙○○一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聲請增加命乙○○遷出其住居,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增加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令乙○○應於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甲○○位在新竹市○○路○○○號3樓住居所,並將鑰匙交付甲○○等情。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黃詩憲 於97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前開居所對乙○○執行該保護令,詎乙○○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3月10日晚間,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住處內,辱罵甲○○「幹你娘,房子是我的,為什麼要我遷出。」等語,見甲○○持行動電話步行至屋外擬報警,續承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推倒甲○○,並搶下甲○○所持行動電話,妨害甲○○報警而行使通訊權利,致甲○○受有背部挫傷、左臂挫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甲○○、證人劉麗玉、蕭素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麗玉及蕭素娥於警詢之證述(分別見偵卷第7至9頁、他卷第16至18頁,即偵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2頁至34頁)、國泰綜合醫院97年3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他卷第4頁)、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全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97年3月10日執行紀錄表影本乙紙(即執行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他卷第7頁,即院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紙(他卷第8至9頁)、97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他卷第10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96年11月20日執行紀錄表(即執行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因違反本院民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因違反本院民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出於同一違反通常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前開2次犯行各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初始雖辯稱量刑過重,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應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情緒控制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均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且為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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