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5、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1年3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年成員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系統錯誤,可能會每月以分期付款繳納,要求甲○○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先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於96年11月23日21時27分5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前揭乙○○名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30分02秒,於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5878元至前揭乙○○名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 蔡培塎 出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於97年3月11日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700021號函送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1份、印鑑卡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資料1份、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1份、存摺、支存對帳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數位學習網路科學園區數位學習業者資料1份。
(四)被告雖辯稱:為了方便領錢,我把華南銀行、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金融構構的提款卡、存款簿及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只有遺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沒有遺失,其他的都還在,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沒有向銀行掛失,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一般人通常均將提款卡與存摺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同時遺失,然被告竟將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同處,絲毫不擔心一旦遺失,將遭人冒領或盜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衡情一般人唯恐同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除非另有用途,當不致將多份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攜出,然被告卻係同時攜帶己身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外出,亦顯有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被告名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23日經被害人分別匯入29983元及15878元後,旋即於同日遭人數次全數提領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在卷足參,足見犯罪集團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進出款項之狀態。且提款需輸入帳號密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欺之人能自被告之上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欺之人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從而如非被告告知,上開詐欺之人又如何得知該領款密碼?種種情形,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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