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之2號。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卻無故離家出走,且未與家人聯繫,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二嫂 杜俞芹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即與伊同住,被告自去年中以後就沒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兩造同住,對被告是否居住家中情況理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述應甚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之2號,惟其於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