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乙○○被告甲○○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被告因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傷害,令原告身心長期飽受煎熬,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兩造間婚姻顯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雖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惟其到庭自陳:兩造於婚後均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係於97年1月間因遭被告毆打後始遷籍並返回屏東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所述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戶籍遷徙情形大致相符,是堪認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高雄地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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