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林東頡 被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 鍾岳 錡借款1萬元無力償還, 鍾岳錡 提議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鍾岳錡轉賣,以此做為抵銷借款之代價。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取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詎被告竟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00號之福懋加油站,將其本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岳錡,鍾岳錡旋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洗車場,將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成 」之人,該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持以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佯以暱稱「曦0809」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再以投資為由,誘使原告在RMIEX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9月3日23時19分許、109年9月4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00號之福懋加油站,將其本人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岳錡,鍾岳錡旋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洗車場,將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成」之人,該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持以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佯以暱稱「曦0809」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投資為由,誘使原告在RMIEX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9月3日23時19分許、109年9月4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警詢筆錄、海佃綜活儲交易明細7紙、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洗錢防制法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