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得金額實為甚鉅,被告犯後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 陳剛 出國學習裝潢後回來,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劉晉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佳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亞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蔡亞霖」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 陳家齊 」與 陳怡蓉 認識,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以「高盛證券」投資網站(網址:iaosheng186.com)APP之暱稱「xiaolu」與陳怡蓉聊天、聯絡,而向陳怡蓉訛稱:可以下載「高盛證券」投資平台之APP,至該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怡蓉陷於錯誤,誤信該平台係合法交易平台,而下載上述APP,並依自稱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有11筆款項非匯入上開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怡蓉欲提領其所投資之款項,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即誆稱陳怡蓉之帳戶遭金管會認定涉嫌違規操作,需繳納650萬元之保證金始能讓銀行放行,才能提領款項云云,陳怡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晉佳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供稱係因友人「蔡亞霖」表示無帳戶可以使用,其方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交予「蔡亞霖」使用,且告知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怡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陳怡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暱稱「xiaolu」之人之對話紀錄、其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之充值列表、「陳家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影本(身分證字號遭隱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11年1月19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10000002號函、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證明被害人陳怡蓉於110年5月17日匯入2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2.證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10年5月4日開戶,且於該日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金融卡,並無掛失止付金融卡、存摺、印章變更紀錄,另於110年5月28日列示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