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9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右後方福和宮土地公廟,將塑膠片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以釣魚方式將鈔票或零錢黏起,竊取 方明賢 所管領之不明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 嗣承 前犯意,復於同年月日10時8分許折返上址宮廟,以相同手法,竊取方明賢所管領之不明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再承前犯意,復於同年月日11時0分許、19時30分許折返上址宮廟,以相同手法將塑膠片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惟未能順利取得香油錢,黃宗明於110年10月13日在上址宮廟總共竊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嗣經福和宮土地公廟主任委員方明賢清點香油錢箱內之金錢發現遭竊約2,000元,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宗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51至53、55頁)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卷第11至27頁)㈢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至6頁)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9頁)㈤被告黃宗明之供述(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75、96、97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在同日內4次前往上址宮廟以同一手法行竊,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經在起訴書內記載構成累犯之具體事由並當庭主張加重其刑。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宮廟之香油錢,足徵被告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先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不佳,惟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約為2,000元,告訴人表示:宮廟不要求賠償,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等意見,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另案入監前在六輕搭鷹架,日薪約2,000元,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約2,000元,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於本案之塑膠片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
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塑膠片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