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乙○○、甲○○於偵查未經傳喚到庭訊問,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乙○○、甲○○就其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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