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73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
號7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子 黃保華 騎乘,行經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並開立98年5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6月2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4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子黃保華騎乘,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之之號誌狀態為紅燈之情形下,由受處分人之子黃保華騎乘該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向前行駛,並騎至該路口之網狀黃線區(此時駕駛人黃保華之雙腳仍置放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顯示該機車仍在行進狀態),且依卷附之2張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黃保華於上開路口紅燈時,仍繼續向前(即向北)行駛,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見其行進方向有何右轉之跡象,尚難僅以受處分人之供述,而逕認駕駛人於違規當時係要右轉澄清路257巷(按異議人誤認為水源路);另依卷附之舉發違規現場地圖1紙相互對照可知,縱認駕駛人黃保華於遭舉發違規當時確係要自正義路右轉澄清路257巷,亦係先闖越正義路、水源路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再右轉進入澄清路257巷,而非在正義路、水源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末按第三人黃保華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自承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惟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曾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黃保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確係正義路要轉澄清路
257巷時被拍照。另系爭違規機車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係因當時處於紅燈狀態,沒有什麼車輛,故未打方向燈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即98年6月25日)前,由實際駕駛人黃保華親自署名,並於98年5月27日代受處分人甲○○○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該陳述單內容雖未自承其係實際違規駕駛人,然該上開陳述單內已明確記載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即黃保華),復參酌卷附之2張違規採證照片明顯為男性駕駛人,則是否已可足資辨識應歸責之人,而原處分機關對此自有查明之義務,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逕以機車所有人甲○○○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已有未當,原審就抗告人甲○○○是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情形未予詳察,即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