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莊耀欽 及 趙進發 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夜間0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古德曼咖啡店」前,適因莊耀欽(另案由原審審理中)騎乘機車撞擊丙○○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以致汽車警報器鳴響,丙○○因而出面質問莊耀欽,雙方因而起爭執,詎甲○○竟與莊耀欽、趙進發(趙進發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趙進發持機車大鎖毆擊丙○○,甲○○與莊耀欽則以徒手毆打丙○○,丙○○女友乙○見狀,遂撥打手機報警,趙進發見狀乃持機車大鎖毆擊乙○,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皮下血腫及頭部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甲○○與趙進發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莊耀欽則經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以及被害人友人劉宏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在於上揭時、地,因丙○○與莊耀欽間之糾紛,而與丙○○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為勸架而與丙○○發生推擠,可能當時其飲酒過多,以致力量控制不佳,且其並不認識莊耀欽,並未與莊耀欽共同毆打丙○○與乙○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毆打?)於96年10月20日凌晨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古德曼咖啡前被莊耀欽等3人毆打」、「(你是因何事被毆打?對方以何種方式打你?)我因於中山一路14號古德曼咖啡前與同學乙○聊天時,聽見我的車警報器鳴響,發現有3男在車子前方,車子損壞且掉落之部分被莊耀欽踢入車下後,我獨自一人上前詢問車子發生何事,他們口氣不佳的問我是否為車主且做勢要離開,我要求對方留下交代清楚,並轉頭叫乙○報警,突然之間我遭到3名男子圍毆,其中一男子持大鎖攻擊我後腦杓,乙○報完警正要過來勸架尚未交談之際就遭攻擊,3人逃逸時,我只有將莊耀欽留在現場,另兩人共乘一台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中山路火車站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去喝咖啡,聽到我的車子在叫,我有看到三個男的在我車旁,我就問他有無撞到我的車子,後來一言不和,他們就打我,他們拿大鎖打我的後腦杓,我的頭縫了八針」、「(莊耀欽當時有無喝酒?)應該是有,因為他講話時腦袋有點不清楚」、「我對 林煒宸 沒有印象,我對甲○○較有印象,我可以確認甲○○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好遇到丙○○,我們在路邊聊天,發現警報器在響,他就過去查看,他看見有人跩他車子,跟3個男子開始吵架,他回頭示意我報警,沒多久3個就動手打他,我有看到其中有一個男的拿機車大鎖打丙○○的頭,我過去時,他就追過來拿機車大鎖也打我的頭,後來其中二人騎機車跑掉」、「(當日是何人先攻擊?)那三個人先打,當時我覺得他們身上有酒味」、「(能否指認騎機車逃掉的二人?)可以確認甲○○」、「莊耀欽跟甲○○是認識的,他們一起在跟他們講話,一起就動手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劉宏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持機車大鎖攻擊丙○○的後腦,後來又持機車大鎖攻擊乙○,另外穿白色T-shirt的甲○○與莊耀欽一起毆打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相符,並有丙○○受傷照片2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丙○○、乙○之指證,確為真實。被告甲○○雖否認與莊耀欽相識,亦否認出手毆打丙○○,然此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另觀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現場受傷照片,丙○○因頭部遭受攻擊而鮮血四賤,地上與衣服均沾滿血跡,是丙○○受傷情形嚴重,應非單純因勸架而生肢體接觸所造成。況且,依告訴人丙○○、乙○所證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日其與莊耀欽均飲用酒類,足證被告甲○○與莊耀欽及趙進發,當日一同飲用酒類行經該處,因與丙○○發生衝突而合力毆打丙○○與乙○,否則,被告既因酒醉,又如何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排解糾紛?且本件衝突嚴重,乙○當時已報警處理,被告甲○○既然係為排解糾紛而停留現場,為免再爆衝突,衡情應會繼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豈先行離去之理?參酌證人丙○○、乙○於偵查中,除當庭指認被告甲○○確在現場外,亦表示被告甲○○之胞弟林煒宸未在現場等語,而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及林煒宸均不相識,並無刻意偏袒林煒宸而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堪 認渠 等2人之指證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莊耀欽、趙進發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莊耀欽、趙進發共同基於傷害丙○○、乙○之犯意聯絡,在同一時、地分擔實施傷害行為,致丙○○與乙○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同時侵害2個身體法益,惟因渠等傷害丙○○、乙○之行為,係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應認係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之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莊耀欽與丙○○之細故,而夥同莊耀欽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男子即係趙進發)共同傷害丙○○與乙○,迄今不僅未與丙○○、乙○成立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甲○○前有犯罪之判刑紀錄,素行不佳,而丙○○、乙○當日突遭多人圍毆,致身心恐懼,丙○○與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不當。惟原審判決亦已審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驚嚇等受害情節,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出該不詳姓名共犯之姓名,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亦有該共犯之姓名,所為除有助於檢察官對於犯罪之追訴外,亦已擴大告訴人可求償之範圍,因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情事,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