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決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為 黃思堂 之友人,因黃思堂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01號案件起訴,甲○○為脫免黃思堂所犯竊盜罪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案件,在該院第13法庭審理該黃思堂竊盜案件時,甲○○明知黃思堂與其於96年8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共同前往春天商務旅館308室內竊取電視機之情,竟仍對有無向黃思堂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黃思堂有無進入該旅館內一事,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仍對於此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該事項,虛偽虛偽證稱:「(問:在96年8月30日你說你有和被告黃思堂借ZR-6758號車子是否可以描述經過?)在傍晚時我託一個朋友 李昆鴻 打電話給黃思堂,跟他借車,然後就在六合路和復興路口,黃思堂過來,李昆鴻就介紹他,車子就借走。」、「(問:借到車子之後?)借到車子之後李昆鴻就騎我的機車走了,我就開車去春天旅館。」、「(問:當時有無載誰?)沒有載人。」、「(問:可否繼續敘述搬完電視之情形?)我載李昆鴻去國際商工牽我的機車,車子就給李昆鴻去還。他開去那裡還我不知道」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天商務旅館員工 張惠婷 、黃思堂之友人 蔡勝杰 、承辦黃思堂涉嫌竊盜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謝石立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審理中所為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春天商務旅館監視器翻拍96年8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之照片、春天汽車旅館308室內所遭竊之液晶電視ENOWA牌1台之照片各2張、黃思堂於96年8月30日晚上8時28分自春天商務旅館外出後未再進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投宿春天商務旅館之現金收入明細表1張、被告甲○○就該竊盜一案與春天商務旅館負責人 王碧琴 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份、春天商務旅館308號房之平面圖照片8張、原審96年度簡字第672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名具結之結文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第39、69至74、107至1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1號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98年4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6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原審則係98年4月29日判處被告罪刑,故於本案判決時,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條件,原審予以緩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於法不合,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但被告係出於迴護友人黃思堂而犯罪之動機、被告所為偽證之情節、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程度智識、造成之損害、目前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原審共同被告 李源興黃從善 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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