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
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楊家偉 (楊家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18時許,由乙○○駕駛楊家偉向其母 陳宜羚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家偉進入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國際公司)設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亞柏仁武加油站內,向該站加油員甲○○表示欲加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95無鉛汽油,待甲○○加油完畢欲向乙○○收加油費用時,乙○○竟向甲○○佯稱已給付予另一名女性加油員,致甲○○陷於錯誤而未向乙○○收取加油費用,乙○○未予付款即逕行駕車迅速駛離,致該加油站受有之1千元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例參照)。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楊家偉之證述及證人陳宜羚、甲○○之證述暨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為勘驗報告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加油之習慣均係先拿打過統一編號之發票及加油款項給加油員,伊不知當日未給錢,且其若有意詐騙不可能出示統一編號給加油站之加油員加油,伊當天亦未向甲○○稱錢已給另名女姓加油員,加完油後亦未快速離去等語。
四、被告乙○○於97年7月5日18時許,駕駛楊家偉向其母陳宜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家偉進入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亞柏仁武加油站內加油,由該站服務生甲○○為其加油1000元後確未付款而離去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生甲○○證述相符,是所應審究者,被告乙○○是否故意為之?亦即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係因一時疏忽主觀上誤認其已於交付統一編號供甲○○製作當次加油之統一發票時,已一併將1000元交給甲○○?其有無向甲○○徉稱:已將加油之費用交給另名女姓服務人員?
五、經查:㈠經本院勘驗加油站所檢送之錄影光碟結果為:⑴18時01分30
秒甲○○進入加油島打發票,18時1分57秒 戴佩蓉 從另一方向拿的2000元進入加油亭內打發票,並交付錢給另1人;⑵18時0分56秒車子緩緩駛入加油島準備加油,18時1分5秒加油員打開汽車的油蓋,駕駛員則打開車門,加油員上前做詢問的動作,但駕駛員並未下車,18時1分23秒開始加油,18時1分27秒加油員趨前向駕駛員取類似文件之資料,又回加油島收費亭內做輸入資料的動作,18時1分40秒加油員又把類似文件之資料交還給駕駛員,18時1分50秒有一位女生從另一加油區走入加油站的收費亭內,18時02分28秒加油完畢,18時02分35秒加油員關緊汽車的油箱蓋,加油員向駕駛員要取款動作,但沒有取得款項,加油員又回到加油亭打發票,18時3分2秒加油員將發票交給駕駛員,18時03分16秒汽車才慢慢駛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36頁);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加油之過程為:被告乙○○係於6時0分56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加油站之加油島後,加油員隨即打開汽車油蓋,被告乙○○亦隨即打開車門,加油員亦上前與被告乙○○交談,隨後即開始加油,於開始加油後不久,被告乙○○交付某種文件資料給加油員,加油員即返回收費亭內進行資料輸入之動作,於輸入完後旋又將先前所收受之資料交還給被告乙○○,加油期間有一名女生員工自加油區走進收費亭,嗣於加油完畢,加油員關緊汽車的油箱蓋後,加油員有向被告乙○○作類似取款動作,但未取得,加油員即又回到加油亭打發票後,將發票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收受統一發後約14秒始駕車緩緩離去。依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加油過程?)停車後先將車門打開拉起油箱蓋,告訴服務員要加1000元,我叫楊家偉把包包給我,我打開包包後把發票及1000元一起交付給服務員,交給那一位服務員已不記得,其係告訴服務員要加95無鉛汽油,要打統一編號,加完油後並未聽到服務員向其索取1000元,因其習慣於交付統一編號時會連同加油的一起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參以告訴人亞太國際公司亞柏加油站所提出當日即97年7月5日加油後所登打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被告乙○○所提出之扣抵聯內確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等情觀之(見警卷第12、16頁),上開勘驗過程中,被告乙○○所交付某種文件資料及服務員於輸入電腦後所交還者應係如被告乙○○所辯附有統一編號之發票,且服務員係於加油完畢關閉汽車的油箱蓋後,向被告乙○○收取款項而未取得,服務員即又回到加油亭登打發票後,將統一發票交給被告乙○○收執無訛。又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27日及6月7日亦先後前往告訴人亞太國際公司亞柏加油站加油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登打有相同統一發編號,而該統一編號係被告乙○○之阿姨江玉花所經營之石安金屬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扣抵聯、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47、48頁)。如被告乙○○有意詐騙,豈有要求加油站服務員登打統一編號,方便將來檢警得追查犯罪嫌疑人?何況,系爭自小客車係楊家偉之母陳宜羚所有,平日均由楊家偉在使用,此經陳宜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所加之油事後亦歸楊家偉使用,被告乙○○何有詐欺之動機?再者,原審共同被告楊家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時陳稱:「(當時乙○○有無要求你將他的包包交給他?)有,但沒有注意乙○○有無打開包包,將包包內之皮包打開」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要求楊家偉將包包交給伊等語相符。而本件被告乙○○要求加油之價金為1000元,參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加油金額亦均為整數,則被告乙○○所辯其習慣將統一編號及加油之價金一併交給服務人員,所以誤認有將加油錢1000元一併交給服務員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是
乙○○開車,告訴我95無鉛加1000元,並要打統編,因當時加油站有加油的促銷折價,於是當時油表是加到1,028元,現金折價後就是1000元,加油過程中,因他說要打統編,就交付我一張載有統編的發票給我打統編,打完後我就交還發票給他,加完油後我就拿發票給乙○○並要收取1000元,他說已將錢交給另名女員工 戴珮蓉 ,此時戴佩蓉正好進入1島且手中拿著2000元,我以為其中包括他的加油錢,於是就將發票給他,乙○○收了發票後就將車開走了,後來乙○○將車開走後,我問戴珮蓉有無收到1000元,她說沒有,我們就將監視器調出查看,發現他們並未下車且加油錢並沒有交付給戴珮蓉,此時我們才發現原來乙○○沒有交付加油錢,是我們被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要跟乙○○收1000元,他說已經給另外一個女生了,我問乙○○的資料及收錢,並沒有其他交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6頁)。惟被告乙○○自警詢伊始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已將1000元交給另一名服務人員。
而證人戴珮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開始是由甲○○幫乙○○加油,我是過了一會兒過去一島幫甲○○加另一台車的油。乙○○沒有給我加油錢,是我在一島加另一位客人的油後,該客人有給我加油錢2000元,所以甲○○就誤認為乙○○有將加油錢給我,於是他就將發票給乙○○,乙○○收了發票後,就將車子駛離加油區」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亦認係甲○○誤認被告乙○○將錢交給伊。再參以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在證人甲○○將統一編號資料交還給被告乙○○後,確有一名女性服務員走入加油站的收費亭內,並佐以上開所論,被告乙○○實無詐欺之動機,且其如有詐騙之意圖,應無留存其親友所經營公司之統一編號之理,本件加油費亦有可能係證人甲○○於加完油關緊汽車的油箱蓋,向被告乙○○索取加油費時,被告乙○○因誤認已支付,而告以已經給了,甲○○復目賭同事戴珮蓉從被告乙○○之自小客車旁穿越而過前往收費亭,手中復拿著2000元,因而誤認被告乙○○所稱給了等語,係指交給戴珮蓉,始未再向被告乙○○索取之故。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告訴證人甲○○錢已給另名女性服務員等語,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係民事糾葛,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七、共同被告楊家偉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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