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妏薰林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仟
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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