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謝依庭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告 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原告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房屋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每奇數月26日
前給付2個月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另計(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
月租金共計30,000元,亦未繳納積欠之107年1月份水費44元
、107年1月份電費1,376元、5月份電費1,169元、106年10月
至12月份瓦斯費443元,共計3,032元,經原告多次口頭向其
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得依兩造間系
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
00元、應由被告繳納之水、電、瓦斯費共3,032元;又系爭
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106年9月
2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元,應於每奇
數月26日前給付,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已積欠租金達4個
月共30,000元,經原告催告未果,已終止契約,另被告積欠
水、電及瓦斯費合計3,03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107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各2份、Li
ne通聯紀錄、瓦斯費已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各1份、電
費繳費憑證2份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基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水電費另計,本件被告未依系爭
租約自行繳納相關之水、電、瓦斯費,並被告遲付租金達二
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違約金及相關之水電費、管理費合計33,032元,核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業經終止
,核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7,500元,業如上述。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7,500元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奇洋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電、瓦斯費合計33,03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
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
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
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