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廖浩理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劉俊宏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自民國107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4年7月15
日以郵局匯款24萬5,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4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陳聖鈞(原名
陳奕彣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30至34頁之群組對話,
是原告跟我跟被告間之對話,證人的暱稱叫 陳奕文 ,被告的
暱稱叫 劉冠軍 。因為被告很會射飛鏢,都得冠軍,所以大家
都叫他劉冠軍。被告在提供帳戶戶名時有說本名叫劉俊宏。
當初被告是要在臺北開一間供客人下班喝酒、射飛鏢的店,
因開幕需要資金,就跟原告借錢。所以被告在群組對話,有
說目標在9月13日開幕,跟聯絡原告及證人告知進度及狀況
。本件原告匯款24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的原因,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而非投資。當初並沒有約明何時要償還借款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參以證人上開
證詞既經具結擔保,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的風險而為不
實陳述,可認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已盡舉證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5,000元,及自107年5月14日(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
月後之翌日之後,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