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本
於執票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時效消滅所生之利益,
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之住所地於基隆市仁愛區,雖
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既經本院通知到庭,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此有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條文,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南
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以約定分期貸款方式
購買車號:00-0000,年份為1998年轎車乙部(下稱系爭汽
車),並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辦理汽車貸款,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為648,788元,自87
年7月20日起至93年2月20日,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19,082
元,並設定動產擔保,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648,788元,
發票日為87年6月17日,到期日89年2月20日,受款人為訴外
人南陽實業,付款地:彰化縣○○鄉○○路○段○○號,且載
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前揭債務之擔保。
二、詎料,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繳款,經訴外人福灣公司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蒙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
1014號裁定准許(後因執行無實益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
14號債權憑證,後再為執行換發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141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是被告尚
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159,716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後
訴外人南陽實業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為
憑,嗣後再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
,此亦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貸款購買汽車及清償欠款
間,確實有實質對價關係,亦即提供對價者為訴外人南陽實
業,而被告既已自訴外人南陽實業處取得系爭貸款及使用系
爭汽車,自屬受有利益者,本件系爭原執行名義於91年3月4
日經本院91年執字第2014號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依票據法
規定,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完成。又按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通說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之時效,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南陽實業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約
定分期償還貸款,並簽發本票乙紙予南陽實業作為擔保,後
因逾期未繳款,於91年時由訴外人南陽實業爰聲請強制執行
將系爭汽車查封、拍賣清償債權,被告自91年後即非系爭汽
車所有權人,亦未使用系爭汽車。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然查,原告於107年3月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4
月11日作成107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和解筆錄在案,內容為
:「確認原告持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
第1014號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與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情形有間,原告
據以此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顯為濫訴。
三、且原告主張被告已自南陽實業處取得系爭貸款並使用系爭汽
車,自屬受有利益,惟被告否認此點主張,蓋被告久無使用
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早已於91年間遭南陽實業聲請強制執
行,並遭查封、拍賣,亦無另外使用系爭貸款而受有利益,
縱使(假設語氣)本院認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尚未消滅,然
被告先前所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因使用系爭汽車所受之利益
,原告若主張被告仍受有利益,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有利
益之限度為何。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雲院隆95執丁字第14154號債權憑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惟被告以其與原告於107年4月於臺北地院已經和解,原告
對其之債權已不存在,既然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
573號和解筆錄為證。
二、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
還。此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票據法上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明文規定,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
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其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
邾益償還之權利,惟適用前提必須係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且發票人或承兌人因而受有利益,始
賦予執票人請求其返還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
簡字第2573號和解筆錄可知,被告與原告已於107年4月10日
上午11時10分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確認被告(即
本件原告)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154號債
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
14號裁定對原告(即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即
本件被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
拋棄…。」,兩造既已於日前達成訴訟上和解,則兩造自應
受和解筆錄拘束。而今原告又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14154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行使權利,惟該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係源自系爭本票所生,且兩造既已就原告所執之上
開債權憑證及本院89年度票字第1014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達成
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債權憑證
及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執票人對發票
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必須係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致使票據權利消滅始可提起,現原告所執之上開債權憑證
所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亦難認符
合條文所載之「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要件,故認原
告主張,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6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